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某某潜洛村村民委员会、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2437号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潜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潜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82K1170026XB。
法定代表人:许暗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军。
被告: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20303H。
法定代表人:张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潜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潜洛村委)与被告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洛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玲、许欢军,被告方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2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洛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玲、许欢军,被告方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洛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方力公司支付欠款246831.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潜洛村委经上级部门批准创建紫砂工场工程,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招标,七家招标单位参加,方力公司以最佳方案中标。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紫砂工场工程施工协议,后又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按协议施工至2009年8月8日,方力公司作出工程费结算汇总表,送审施工费总额6283773.03元,经***审计科于2011年1月18日审计科文件审定最后核定工程总额为6235566.49元,其中税金205133.3元、核减48206.54元。截至2013年3月26日,方力公司在××村委××2元,账面结欠潜洛村委往来款246831.81元,该款应由方力公司退还给潜洛村委。诉讼过程中,潜洛村委又补充事实与理由:潜洛村委认可工程款金额6030433.19元(***审计科审计,6235566.49元-税金205133.3元),潜洛村委已支付6277265元,多支付的应由方力公司返还。2011年1月方力公司已领取6777265元,2013年3月方力公司退回50万元,6777265元-50万元-应支付的6030433.19元即为潜洛村委诉讼的金额。
被告方力公司辩称:1.方力公司不存在多领工程款的情况,故不需要返还工程款。2.潜洛村委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潜洛村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潜洛村委向宜兴市大浦建筑公司发出中标确认书一份,确定宜兴市大浦建筑公司为***潜洛村紫砂工场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418.38元/㎡。
2008年6月4日,潜洛村委(发包方、甲方)与宜兴市大浦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潜洛村紫砂村工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位于××镇××村××路××路东,施工项目按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与本工程有联系的附属配套设施(水、电、路)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本工程自2008年6月5日起开始施工,至2008年9月5日竣工,工作日为90天。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由甲方邀约有关单位在十五天内进行验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如甲方超期不进行验收,或未办交接手续,先行使用,则按验收合格论处。该工程基础完工后付工程款的20%;工程主体完工后付20%;待工程竣工后付2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10%;2009年12月付10%,余款在2010年底前付清。乙方必须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在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后,如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即退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镇审计办审核,按照实际面积结算。
2008年8月1日,潜洛村委(发包方、甲方)与宜兴市大浦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潜洛村紫砂工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在施工过程中发现3#楼位置在河里回填土上,甲方与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到施工现场,决定取消原钢筋混凝土带形基础,改成打250*250预制方桩,根据设计变更图纸,打桩部分增加造价219974元,一次性包死。打桩工程至2008年8月10日起开始施工,至2008年8月30日竣工,工作日为20天,原工期延长20天。
2008年9月9日,潜洛村委(发包方、甲方)与宜兴市大浦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洛涧村紫砂工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在施工过程中发现3#楼位置在河里回填土上,甲方与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到施工现场,决定取消原钢筋混凝土带形基础,改成打250*250预制方桩,根据设计变更图纸,打桩部分增加造价209974元,一次性包死。打桩工程从2008年9月10日起开始施工,至2008年9月30日竣工,工作日为20天,原工期延长20天。
2008年11月,宜兴市大浦建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方力公司。
2011年1月28日,宜兴市***审计科作出丁审(2011)第115号《关于***潜洛村紫砂工场及附属工程的审计报告》,报告记载该工程由宜兴市大浦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提交的决算总额为6283773.03元,经我办审计人员对施工单位决算资料进行进一步审核、验证,最后核定工程总额为6235566.49元,其中税金205133.3元,核减48206.54元。以上数据已充分征求意见,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具体详见核定表。
以上事实,有潜洛村委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中标确认书复印件、投标记录复印件、《***潜洛村紫砂村工场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潜洛村紫砂工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洛涧村紫砂工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图纸复印件、基建工程决算审计核定表复印件、《关于***潜洛村紫砂工场及附属工程的审计报告》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潜洛村委称就案涉工程分多笔向方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827265元(时间跨度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潜洛村委提出多支付了工程款后,方力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退回潜洛村委50万元,潜洛村委从2013年开始每年年底向方力公司催收剩余多付款,现能提供潜洛村委的会计与方力公司会计的微信记录(通话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2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18日)。另外,潜洛村委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和实际使用时间。
审理中,方力公司称:1.2013年3月21日方力公司支付潜洛村委的50万元并非退还多收工程款,而是根据潜洛村的要求用方力公司账户过账的(涉及左广华填土方的款项)。2.潜洛村委并未每年上门催收多付的工程款,大概是镇里对潜洛村委审计提出该问题,潜洛村委告知方力公司并要求方力公司退还多收的款项,时间是2021年初。但方力公司未去找过账,也不一定找的到,无法核算方力公司是否多收取了工程款。3.无法确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间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宜兴市***审计科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潜洛村紫砂工场及附属工程的审计报告》中记载了核定的工程总额。根据潜洛村委所作陈述及举证的支付凭证,潜洛村委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因此,潜洛村委作为付款义务人,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1年1月28日就应当知道多付方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潜洛村委主张方力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当日起算。现潜洛村委并未提供诉讼时间期间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的充分证据,潜洛村委自述从2013年开始每年年底向方力公司催收剩余多付款,但仅能提供2020年4月开始向方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据,且方力公司对潜洛村委所述的2021年之前的催收情况不予认可。故方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信。潜洛村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潜洛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潜洛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