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6416号
原告:***,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黄某、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21454.1元,其中医疗费118060.13元、误工费38788.97元、护理费28600元、营养费7860元、餐费5559.89元、交通费32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88868.52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某某公司”)系昆明市晋宁区观赏牡丹实验示范种植园大棚搭建施工单位,后大丰某某公司将大棚搭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某,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施工未进行监督管理。2023年5月1日,被告黄某雇佣原告去晋宁区盘龙寺附近牡丹园帮忙搭建钢架大棚,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报酬为200元。被告黄某在雇佣原告帮工的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2023年5月7日,被告黄某在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设施,未检查、确保钢架是否牢固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攀爬距离地面五米多高的钢架搭建大棚,导致原告抓握斜杆时因斜杆与横梁连接处的螺丝松动,斜杆固定不稳致使原告从高五米多的横梁上摔到地上。后被送往晋宁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等。原告于当日转入昆明康泓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先后进行了“骨盆骨折外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三次手术。2023年5月30日出院遵循医嘱在家休养。2023年10月24日,原告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骨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年11月9日出院遵循医嘱在家休养,至今仍处于康复治疗期,后续还需要再做一次手术取出右侧肋骨内固定物。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择期进行“右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黄某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费用未算入原告主张的费用内)且被告黄某说不用请护工,由原告家人进行护理,黄某会按照200元每天每人+来支付护理费。但二被告对于原告后续进行手术和治疗的费用置之不理,也未进行赔偿协商事宜。现因原告受雇的项目系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黄某的,被告黄某并无承接该项目的相关资质,且二被告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上两被告应对原告此次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答辩称,其实际为牡丹园项目现场的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备的,是原告本人未按要求佩戴,导致摔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对此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在分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不需要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接警三联单复、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发票、病例材料、收据、工资转账截图、光盘等证据。被告黄某提交如下证据:牡丹园项目现场工人工作照片、工人***抖音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黄某向***、***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书》、大棚安装劳务分包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牡丹园大棚管理群聊天记录、牡丹园大棚主体机构的发货清单及收等证据。被告黄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由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3月25日,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某(乙方)签订《盘龙寺牡丹园大棚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揽其中标的“盘龙牡丹园一二三产融合发展项目(一期)一大棚建设”中的大棚安装任务。被告黄某承揽大棚安装工作后,雇佣原告及其他工人为其提供案涉牡丹园搭建大棚劳务。2023年5月7日,原告在牡丹园搭建钢架大棚时,不慎从大棚杆上摔下,导致原告肋骨及盆骨受伤。经查明,被告黄某已向工地工人发放安全帽并进行了基本的安全教育培训,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过程中并未规范佩戴安全绳、安全帽。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创伤性气胸、腰椎骨折、创伤性气胸、腰椎骨折,建议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370.85元。原告于202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30日在昆明康泓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进行了“骨盆骨折外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花费104772.79元。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到当地医院做康复训练,建议回家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023年8月22日、2023年9月6日,原告前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检查,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1月9日,原告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骨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半月、加强锻炼,共计花费6862.61元。原告另于2023年9月18日前往昆明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费492元。2023年12月1日,原告向昆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贰处)。后续诊疗项目:定期复查随诊摄片检查,对症支持治疗,择期行右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右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建议为12000元-14000元,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2600元。另,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购买各类西药、中药、助行器共计花费3597.88元。原告后于2024年11月12日在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35.97元。2024年11月18日,经被告黄某申请本院重新进行委托鉴定,由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医疗费用约1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行手术期间,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再查明,被告黄某已向原告垫付3437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被告黄某主张权利,因被告黄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且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无异议,故被告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从事工作内容及受伤情况,其作为高空大棚作业且年事已高的成年人,未在安全方面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且未规范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黄某未对原告工作环境采取合理范围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黄某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产生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另,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牡丹园项目大棚建设工程本质属于农业大棚设施,该工程虽不属于建设工程,但属于生产经营项目,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黄某,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单据证明在其在晋宁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70.85元,在昆明康泓医院治疗花费104772.79元,在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826.61元,在昆明某某大学检查花费492元,在治疗期间购买各类药物、助行器花费3597.88元,以上费用原告均提供单据,结合治疗时间及治疗项目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可医疗费为118060.13元。二、误工费,原告无稳定收入,且案发时已经63岁,其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虽确定误工期为180日、后期手术后误工期为30日,本院支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云南省2023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63元计算支持,误工费为25063.64元(43563÷365×210)。三、护理费,三期鉴定确认的护理天数为90天及后期手术后15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以120元/天,计算105天的护理费共计12600元,原告诉请康泓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需两人陪护且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确认。四、营养费,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90天及后期手术后15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250元(105×50)。五、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单据无法证明确系因本次事故引起,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9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3900元。七、餐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说明上述费用系本次事故引起,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现已年满63岁,本院对原告赔偿金按2023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63元支持81462.81元(43563×17年×11%)。九、后期医疗费,三期鉴定确认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后续检查花费935.97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为13935.97元。十、鉴定费,原告诉讼前申请诉前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黄某后续虽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但鉴定结果基本一致,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64872.55元,被告黄某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的70%即185410.79元,被告黄某已向原告垫付34370元,原告虽仅认可其中32000元,但结合庭审陈述及支付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后金额为151040.79元。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原告***伤残情况和各方过错情况,本院支持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1040.79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
二、被告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原告***承担1530元,由被告黄某、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1元,保全费2127元,由原告***承担1063元,由被告黄某、云南大丰某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64元,委托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15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