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育农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03民初280号 原告: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拓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9709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79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481034。 被告:六枝特区育农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泰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5692312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大丰田农业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育农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枝育农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丰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大丰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19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2198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9月28日,被告***承诺由其支付该笔款项。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 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云南丰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报价表》、《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项目概况、项目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证据三、《温室大棚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工程款对账单》、《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198400元。 证据四、《关于温室大棚工程欠款的协商备忘录》,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认可该笔欠款,后为平息争端、解决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9月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该笔款的还款义务。 证据五、《付款证明》、《证明》,证明在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对外出具的相关文书中,***与***系作为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的代表或联系人进行签字认可,所以合同中***和***的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的“大用生态农业休闲观光园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款2772000元,另约定,单体插地棚实建数量如有增减,结算时单价不变,以实际完工面积计算;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在合同尾部注:“此合同内容及欠款我们认可,现育农公司由***接手,我们履行相应责任及义务”,被告***在该注部分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30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98400元,已付600000元,尚欠2198400元,约定2016年5月前支付部分,2017年年底前付清。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关于温室大棚工程欠款的协商备忘录》,被告***同意承担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2198400元。同时查明,***、***在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书、付款证明及证明上作为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工程款金额。现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19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枝育农园艺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同时,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为投资方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已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98400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尚欠2198400元,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已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9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育农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4元,由被告六枝特区育农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