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83民初1049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4.58元(以18820元为计算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5年6月19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3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上述暂合计:24954.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2曰,原告与被告签订《肥城市xxx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部电梯,总价3764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交货期4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需安装楼号电梯总价的80%作为提货款,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钥匙、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签订维保协议等全部资料及相关产品后,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安装完楼号电梯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甲方因其过错若没有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延期支付任何一笔合同价款,均33011310应按照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提交肥城市人民法院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采购的4台电梯分别于2023年3月27日、2023年6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25年6月19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57580元,尚欠原告质保金18820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某丁公司辩称,对起诉货款数额被告无异议,因设备安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拖期故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方不应承担,且律师费主张数额过高。
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验收报告、发票、诉讼告知函及邮寄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庭后提交)。某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卖方、乙方)与某丁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肥城市书香名苑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格:共4部电梯,总价为376400元,此价格不含安装费用,但包含13%的增值税。付款条件: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交货期4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需要安装楼号电梯总价的80%作为提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则交货期顺延。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电梯钥匙、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签订维保协议等全部资料及相关产品后,甲方应向乙方付至安装完楼号电梯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甲方因其过错若没有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延期支付任何一笔合同价款,均应按照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购买的4部电梯于2023年3月27日、2023年6月19日验收合格,某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被告支付了357580元,尚欠质保金1882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期限无异议。因电梯安装延期问题被告已另案起诉某货方某甲公司及安装某戊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1882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电梯安装拖期故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8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8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