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04民初12640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77897.56元;2.支付违约金(以77897.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5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8月29日为116.85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供购买电梯9台,合同总价款为778975.6元。合同第10.4.5条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该笔款项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该批次货物货到工地之日起9个月。现案涉电梯均已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验收,杭州某有限公司已开具质量保函及全额发票,但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7897.56元。审理过程中,杭州某有限公司主张自2025年8月18日起算违约金。
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电梯设备供应合同》、监督检验报告、质量保函、结算催告函、快递记录用于证明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7897.56元。
《电梯设备供应合同》载明货款为778975.6元,约定电梯安装完成并仅经调试合格获得政府监督检验报告后,卖方提交完整资料后45天内结算,结算完毕且卖方递交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货款最迟支付时间为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9个月。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7897.56元,故杭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97.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杭州某有限公司另主张违约金,陈述以77897.5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经审查,杭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违约金(以77897.5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97.56元及违约金(以77897.5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00元,由某(济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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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