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3017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前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湾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程序,于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金湾公司支付107台电梯的剩余设备款806088.20元;2.被告某金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90元(以806088.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7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9月9日,之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金湾公司签订了《宁波杭州湾新区、2#c、3#c、3#d地块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某金湾公司向原告采购132台电梯,合同金额为17123574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发运128台,安装107台。案涉107台电梯于2023年7月26日前全部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移交被告某金湾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金湾公司应在电梯通过验收,原告配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移交使用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金湾公司均怠于支付。经查,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金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被告某金湾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金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买卖合同项下已发货金额16617454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中案涉107台电梯所涉货款金额为14313941元。庭审后经与原告核对,被告某金湾公司认可案涉107台电梯已付货款为13707852.80元。根据被告某金湾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前支付货款的70%,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且原告未开具质量保函后再支付价款的25%,在双方完成结算后再付清剩余货款。现案涉已经取得验收合格证的107台电梯,因原告与被告某金湾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单盖章,可付金额为13598243.95元,实际被告某金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某金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1#-b、2#-c、3#-c、3#-d地块电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梯产品,技术参数功能规格及数量详见合同附件。产品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15153605.31元、增值税税额1969968.69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13%计算),合计含税价格17123574元(详见附件1《电梯设备价款明细表》);合同项下的产品总价系甲方根据本合同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一体化操纵箱、发纹不锈钢操纵箱面板、发纹不锈钢外召面板等部分的费用(详见附件2-1《电梯规格表》)。双方明确交货地点为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1#-b、2#-c、3#-c、3#-d地块地块项目现场;交货时间暂定第一批于2020年11月1日,具体到货日期以甲方认可的《发货确认函》为准;乙方确保从自甲方预付款汇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至乙方产品运至交付地点的供货周期为30个日历天数,对于观光电梯及3米/秒速度以上的高速梯供货期可按具体要求另行商定,最迟供货期为甲乙双方完成技术确认、乙方自收到甲方订单及预付款之日(含当日)起90日。货款依据供货批次分阶段付款,第一笔付款在甲方发出《订货通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合同价款20%的银行履约保函,甲方接到保函并确认符合要求后向乙方支付产品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第二笔付款在《发货确认函》确认的发货日期前30天,甲方确认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即向乙方支付产品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第三笔付款在电梯项目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办毕使用登记手续并向甲方移交产品及产品的全部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最长不应超过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60天),且乙方按甲方规定格式开具银行质量保函(见索即付保函)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25%;第四笔付款在质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乙方提供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取得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具体金额以结算金额扣除已付金额为准。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附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根据被告某金湾公司的要求交付了128台电梯,涉及金额16617454元,其中107台完成了安装并验收合格,涉及金额14313941元;另有21台未完成验收,涉及金额2303513元。现原告某乙公司已向被告某金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6174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金湾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15696573.15元,其中支付的13707852.80元为支付已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的107台电梯的货款、1634436.35元为支付未完成验收的21台电梯的货款、354284元为支付未发货的4台电梯的货款。2025年8月21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金湾公司发送《结算催告函》,要求被告某金湾公司对已完成验收及移交工作的107台电梯进行结算。被告某金湾公司于2025年9月1日收到《结算催告函》,但未予以回复。
另查明,被告某金湾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某甲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1#-b、2#-c、3#-c、3#-d地块电梯采购合同》《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结算催告函》及快递面单、对账单,被告某金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金湾公司签订的《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1#-b、2#-c、3#-c、3#-d地块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金湾公司对已完成验收的107台电梯对应的货款14313941元及已付货款13707852.8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案涉107台电梯已全部通过验收并移交被告某金湾公司使用,被告某金湾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对此,被告某金湾公司答辩称,虽案涉107台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其与原告尚未就该107台电梯货款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付款为货款金额的95%。本院认为,虽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金湾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但期间原告某乙公司积极敦促被告某金湾公司进行结算,现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被告某金湾公司,其应足额支付107台电梯的全部货款,故被告某金湾公司还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6088.20元。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金湾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金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某金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金湾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107台电梯货款606088.20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939元,被告宁波某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53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