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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电梯公司;某智能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4383号 原告:杭州某电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5日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05579.60元;⑵、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78.88元(计算标准:以10557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2月5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共计281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89.47元,此后至判决确定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0台电梯用于某项目,合同总价为7489945元,后实际履行23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分批安装或全部安装完毕,经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且移交物业公司并签署六方竣工验收单(如物业未进场由使用单位接收并代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和11月将案涉电梯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前列,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设备供货工程合同文件》及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3份。证明案涉23台电梯已全部通过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的事实。 证据三: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2份。证明案涉部分电梯已经全部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确认单及付款汇总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已提交请款申请的事实。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开票义务,向被告开具3470866元发票的事实。 证据六:质量保函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保函开具义务的事实。 证据七:照片。证明某项目的案涉14号楼、15号楼的4台电梯于2024年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 对原告所举证据1-7,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符合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陕西省咸阳市某项目一二期电梯设备供货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与本合同附件7.5中的综合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平路与渭阳西路西北角;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期前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5%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电梯货到工地4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监理、厂家、安装单位按装箱清单清点、验收、签字确认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电梯分批安装或全部安装完毕,经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移交物业公司并签署六方竣工验收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直接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将电梯移交甲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价款5%的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安装23台电梯,案涉23台电梯均已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移交给使用方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案涉23台电梯总价款为347086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365286.4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设备款105579.6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签订《陕西省咸阳市某项目一二期电梯设备供货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安装23台电梯,案涉23台电梯均已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移交给使用方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案涉23台电梯总价款为347086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365286.4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设备款105579.6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备款10557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酌情以105579.6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电梯公司支付设备款105579.60元及利息(以105579.6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电梯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杭州某电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