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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23293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电梯安装款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5983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838.3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承揽款项金额159838.30元无异议,被告经营困暂无力支付,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融创江滨之城项目11#地块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江滨之城项目11#地块21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即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1598383元(包干含税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且乙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产品安装费的5%)给甲方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的40%,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后乙方需配合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且乙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结算金额减合同金额的5%,若结算金额小于合同金额,则乙方按照上述2已提供的银行质量保函不予调整)给甲方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甲方在办理前述的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已完工并完成核算产值或结算的产值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2021年5月6日,案涉项目开工。后原告按约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安装完成后,20台设备于2021年8月21日经宁波市某复检合格,1台设备于2021年10月9日复检合格。后被告项目工程师及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前需确认事项会签表》。2022年7月25日,原告出具《结算提交承诺书》及《电梯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告知被告截至2021年10月11日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结算总金额为1598383元,要求被告进行核对。 2021年2月2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99191.50元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支付该笔金额。2021年8月2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639353.20元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支付该笔金额。2021年9月13日,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出具《质量保函》一份,为案涉合同规定在原告履行其质量保证期内应尽的义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79919.15元,至2024年2月25日失效。2025年6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59838.30元的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验收报告、发票、结算资料、保函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电梯安装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揽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揽款项159838.3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5年6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59838.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