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3民初1710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编立(2024)浙0113民诉前调19501号,调解失败后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于202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依据《维修工程合同》、完工确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完工联系函、发票,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乙公司电梯配件款100808.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96.14元(以100808.38元为基数。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30%,按合同总价30%,即为31696.1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维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30台电梯更换配件及4台电梯井道整改,价款共计105653.80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改造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经政府检测监督管理部分颁发检验合格证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验收合格的改造工程总价的100%作为验收款;预计物料于2021年4月1日开始进场,交货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区丽泽府售楼处;乙方逾期完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价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对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5月18日,某甲公司盖章出具完工确认单,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丽泽府项目6#楼4台电梯井道改造和30台电梯的配件更换,并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已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诉讼中,某乙公司自认扣除配件损失费4845.42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某乙公司完成维修改造后,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配件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电梯配件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电梯配件款100808.38元;
二、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169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