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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天门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3民初50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天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编立(2024)浙0113民诉前调15522号,调解失败后于2025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于202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设备款129714.90元;2.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6240.31元(计算标准:以12971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24年10月8日计算至2025年8月16日);3.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10台电梯用于天门锦江大道碧桂园项目,合同总价为1297151元;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在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支付某甲公司相应电梯设备款。截止2021年6月15日,案涉10台电梯全部通过湖北某的验收。2022年8月29日,双方结算完成,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截止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多次联系某公司,某公司均拒之不理。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有权顺延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4条“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即129715元”的约定,某甲公司需办理完结算后付款条件才成就。但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办理结算,某甲公司主张的129714.9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有权拒绝和顺延支付。第二,某乙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节点和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调减,同时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截至某乙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结算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某甲公司有权拒绝和顺延支付,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9月28日起诉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应为本案立案之日起算。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贵院参照LPR利率标准,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减。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1条“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的约定,该条款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目前某甲公司主张支付129714.9元,合同总价为1297151元,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不应超过64857.55元。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某乙公司有权顺延支付,不存在逾期付款,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2日,某乙公司为买方与某甲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电梯10台,设备总价1297151元,含税价,税率13%;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29715元,由买方直接开具6个月无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卖方;进度款: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即583718元,由买方直接开具6个月无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卖方;验收款:按发货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买方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35%即454003元,由买方直接开具6个月无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卖方;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即129715元,由买方直接开具6个月无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卖方;交货地点为项目工地现场;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9月,上述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湖北某检验合格。 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显示工程造价为1297150元。某甲公司主张扣除已付款后,某乙公司尚欠设备款129714.9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按约供货且提交结算资料后,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结算设备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结算设备款计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所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自本案起诉之后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设备款129714.90元; 二、被告天门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624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天门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天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