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8696号
原告:任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某与被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花园2-1-802号(以下称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将案涉房产解除执行;(案涉房屋价值为414028元);2.判令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某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被告与某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城区法院)作出的2024内0102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城区法院依据上述判决作出(2024)内0102执7889号(以下称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原告因对执行案件中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屋不服,提出异议。新城区法院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2025)内010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特提起本诉。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以下称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价款为414028元。截至今日,原告已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388490元。案涉房屋于2009年交付至原告,房屋自交付后,原告一直在其中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已经占有案涉房屋,且经裁定确认已经在执行案件之前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同时已经支付了几乎全部的购房款,也愿意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综上,应当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将案涉房产确认至原告名下。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如下:
一、关于执行异议经过的事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某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2025)内010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查明内容有:2024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内0102执7889号。2025年3月13日,本院查封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赛罕区某某花园2号楼8层1单元802号房屋,查封期限2025年3月13日-2028年3月13日。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裁定结果为:驳回案外人任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任某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关于书面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
2007年8月18日,原告任某(乙方、购房人)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售房单位)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其中约定:一、订购房屋座落:如意开发区。二、房屋详细情况:2号楼1单元8楼21082,东户,房屋建筑面积150.01㎡,单价2760元,房屋价款414028元,附属费用(天然气入户费260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300元、燃气壁挂炉费7100元、102号车位价格85000元)小计95000元。总计509028元。三、甲方须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三)甲方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四、乙方须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一)乙方按下列付款办法及时限支付房屋价款:1、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房屋总价款的20%的定金,同时,另交房屋总价款20%的预付款。①、定金20%:101806元;②、预付款20%:101806元。2、主体工程进度完成50%时,乙方购房者续交认购房屋总价款20%的预付款。3、楼房主体封顶后,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再续交认购房屋总价款的20%。4、其余房款在交付房屋钥匙时,全款付清;六、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1、本合同房屋面积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附属费用最终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多退少补。2、本合同乙方同意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移动通信公司《某某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全部内容。
三、关于价款支付的事实
原告任某提交以下付款凭证:2007年8月19日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车位款、附属费分别开具的《收据》各一张(编号分别为0188900、0188939),记载金额分别为34000元、4000元;2009年7月12日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2#楼八楼一单元东户21082#房款、车位款、附属费分别开具的《收据》各一张(编号分别为0018432、0018458、0048988),记载金额分别为22878元、25500元、4330元;2016年6月26日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记载付款方任某、某某花园2-1-08-东预收购房款365612元。以上金额合计456320元,其中,房屋价款合计388490元,附属费用合计67830元。
原告任某另提交与贷款委托人呼和浩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呼和浩特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经公证签订的《购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详情截图以佐证其付款事实。
2025年7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任某:我司与你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内某某花园南】房预合字2007217号,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09028元。截至本说明出具之日,我司已收到你支付的价款456320元。合同所涉房屋因实际交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同,经重测后由150.01平方米调整为148.7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款因此调整为505412元。根据上述,你待交尾款金额为49092元。
原告任某提交浦发银行汇款记录截图,显示其已于2025年8月1日将49092元汇入本院账户,汇款附言:(2024)内0102执7889号任某。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关于房屋用途的事实
原告任某提交以下房屋相关费用凭证:2009年7月12日某某花园物业项目部与其签订的《房屋交接书》一份,其中记载,楼座21082以及房屋各验收项目的验收意见;2011年11月22日《某某花园项目部房屋交接书反馈单》一份,其中记载:“上述问题已处理,已装修入住”;2025年3月26日万正尚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赛罕区敕勒川路街道万正尚都社区居住证明》一份,其中记载:“任某,住址某某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0802号(东户),居住时间2010至今,居住”;时间跨度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基本连续的数字电视缴费发票,记载用户名称任某,用户住址呼市市区某某花园2-1-8东;时间跨度在2011年至2025年期间基本连续的采暖费缴费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任某,用户地址某某花园住宅-2号楼-1-802;时间跨度在2009年至2024年期间基本连续的物业费以及二次垃圾处理费收款收据,记载交款人任某,资源代码FHHY-02-01-0802;多张网购日常生活用品截屏,收货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花园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主要审理焦点为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第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在本院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已将应当支付的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原告提交连续的房屋日常费用凭证足以证明其连续多年实际居住案涉房屋并用于家庭生活需要。
综上,原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条件,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足以排除被告基于一般金钱债权而针对涉案房屋申请的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确认所有权以及请求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原告享有的系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其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故本院不能径直确认其所有权,而仅能支持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这一部分诉请。另需说明两点,一是某某公司主体设置问题,原告诉请某某公司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事宜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关于主体地位之规定,宜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二是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因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本案过错方,执行及相关异议亦均是由于被执行人亦就是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引起,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花园2号楼8层1单元802号(2-1-802号)房屋;
二、解除(2024)内0102执788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花园2-1-802号房屋的查封措施;
三、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院解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花园2号楼8层1单元802号(2-1-802号)房屋查封措施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任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任某名下;
四、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