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03民初2656号
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5)川1403诉前调1908号案件调解无果后,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800,0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12,882.2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2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暂计至2025年6月19日,共计12,882.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小区二期(C、D、E区)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38台,总价为1,884,076元,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且原告开出银行质量保函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安装费的剩余50%。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1,818,37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3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案涉电梯最晚于2024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于2024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供保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4年12月13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安装款。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剩余安装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移交给被告方,未达到交付条件。其次,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保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最后,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需支付任何逾期利息。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案涉电梯安装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就某小区二期(C、D、E区)电梯安装工程签订《某小区二期(C、D、E区)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2.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2.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小区二期项目C、D、E区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施工现场。2.2.承包范围:2.2.1.某小区二期项目C、D、E区38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即交钥匙工程。2.4.应甲方要求或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分批安装,分批验收。3.合同价款3.1.本合同含税价款为:¥【1,884,076.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捌万肆仟零柒拾陆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829,2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增值税税额为:¥【54,876.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捌佰染陆元整(按法定增值税税率【3】%计算)。价款明细详见附件《电梯安装工程价款明细》。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款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款应做相应调整。4.付款方式(1)第一笔付款: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产品安装费总额的50%。(2)第二笔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且供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产品安装费的5%)给需方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产品安装费的50%。(3)票据:①需方在办理前述的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供方须向需方开具与已完工并完成核算产值或结算的产值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适用税率为3%),需方收到供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供方付款,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②供方须在项目计划竣工备案之前(若项目分期的,应为每期计划竣工备案之前)1个月按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总额+补充协议额+已确认金额的变更签证+奖励)向需方全额开票。③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使用虚假发票、或伪造、变造的发票,否则一切责任由供方自行承担,同时供方需向需方承担票面金额20%的违约金,对由此引起的需方全部损失由供方负责双倍赔偿。同时,需方可将供方列为不合格供方,并保留对供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5.双方人员5.1.甲方人员5.1.1.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刘某先生/女士,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总代表签署并加甲方公章后方有效。5.1.2.甲方委托C公司监理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驻工地总代表张某某先生/女士,监理行使职权范围由甲方另行以书面形式通知给乙方,乙方必须遵守。5.2.乙方人员5.2.1.乙方承诺其安装队伍为【某甲公司】电梯A级资质安装队伍以保证后期服务质量,并由【某甲公司】电梯总部工程部派专人直接管理。本工程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魏某某,其它管理人员名单见附件。8.合同工期8.1.开工、竣工进场时间:20211220(以甲方要求为准)竣工时间:20220930(以甲方要求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5天。9.质量与检验9.1.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一次性验收通过),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12.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12.1.竣工验收12.1.1.非别墅电梯安装经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的电梯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乙方方可将电梯移交甲方使用。12.1.3.乙方负责办理电梯安装开工告知、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安全检测、验收备案、使用登记等必要手续,并承担检测等费用。12.2.工程移交12.2.3.电梯安装工程具备交付条件后,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及物业公司验收通过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未能通过验收或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时甲方可拒绝接受移交或者保留索赔权接受移交;乙方逾期未向甲方移交的,乙方应视为迟延完工承担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向任何第三人支付的全部补偿金、赔偿金等)。13.竣工结算13.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三十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13.2结算额=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合同》还对现场管理、工程变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
2024年7月16日,原告西奥公司(乙方)、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对《合同》作出补充或变更,签订《彭山某小区二期CDE区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鉴于:……4、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于眉山市彭山区签订本补充协议,就原协议作出如下补充或变更:一、新增供货确认1、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安装范围内乙方新增安装量的价款进行确认。具体新增安装量及价款详见附件1。二、协议价款1、根据主合同约定彭山某小区二期(C、D、E区)电梯安装工程固定总价为(含税)人民币1,884,076.00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肆仟零柒拾陆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对本工程固定总价调减人民币65,7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柒佰元整,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彭山某小区二期(C、D、E区)电梯安装工程的最终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818,376.00元,大写:壹佰捌拾壹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格1,765,413.59元,大写:壹佰柒拾陆万伍仟肆佰壹拾叁元伍角玖分,增值税额52,962.41元,大写:伍万贰仟玖佰捌陆拾贰肆角壹分,(按法定增值税税率3%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三、供货时间……四、付款方式1、付款比例及条件仍按主合同约定执行。2、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与已完工并完成核算产值的应付款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五、其他1、本补充协议未对主合同作出变更或补充的,仍按主合同的约定执行。2、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内容时,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尾部加盖公司公章。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实际安装电梯共30台,总价款共计1,600,00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两次付款,每次付款安装费总额的50%。第一笔付款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800,002元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为:2024年7月8日273,262.00元、2024年7月25日267,744.75元、2024年8月15日258,995.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02元电梯款。经品迭,被告尚欠原告800,002元电梯款。
2024年10月10日,原告又为被告开具800,002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应原告申请,于2024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国内保函质量保函》。原告主张发票已通过线下或其他方式递交给被告,但相关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同时银行质量保函亦已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已于2024年12月9日签收确认。原告提交了顺丰寄件信息面单及录音予以佐证原告已向被告递交质量保函且被告已确认收到。但被告称,并未收到最后一张发票及保函。
原告提交《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显示,案涉30台电梯于2024年4月28日移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30台电梯最晚于2024年10月31日均验收合格。被告认可30台电梯已交付使用。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第二笔付款,催要无果后,于2025年7月10日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某小区二期(C、D、E区)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合同》《彭山某小区二期CDE区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国内保函质量保函》《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增值税发票、顺丰寄件信息面单及录音、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安装义务,被告确认电梯已交付使用且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安装费。被告抗辩未支付原因系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及质量保函,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未办理结算。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实际安装电梯共30台,安装费总额为1,600,004元,原告已完成合同安装义务,即使未办理结算,合同标的金额已具体明确,故未办理结算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合同》中约定被告分两次付款,每次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每笔款项支付前,原告须为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即800,002元,第二笔付款须在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且原告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给被告后7日内才向原告支付剩余50%安装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为被告开具800,002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4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国内保函质量保函》,同时原告提供顺丰寄件信息面单及录音证明被告已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银行质量保函,故被告应于2024年12月16日前支付剩余安装费,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800,0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以800,002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经催促、直至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安装费,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以800,0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的顺丰寄件信息面单及录音证明被告已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银行质量保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7日内即2024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故原告诉请从2024年12月14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24年12月17日起计算较为适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800,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00,002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4元,由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