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4099号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95187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威仁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崇寿镇袁家东路1弄19号(育慧湾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4ALA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威仁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质量保证金合计73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89.25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恒威仁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ODTD72997-XODTD73009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设备,货物总价款为1475700元,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免费保修期自设备安装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合到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原告办理电梯移交被告及指定的物业公司的相关工作,免费保修期24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30个月,免费保养服务内容根据国家及地方现行规定标准执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银行履约担保的前提下,方将设备款总金额的5%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经被告确认同意《发货确认函》后,原告在发货前3个月向被告申请支付设备排产预付款,金额为发货设备款的总金额的15%;监督部门的检测验收,并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并经被告或物业公书面签字认可后20天内支付设备款总金额的1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如未发生质量扣款事项15天内无息退还;每次工程款支付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交的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第三笔60%货款前原告必须开具合同全额发票。银行履约函:原告申请定金支付的同时必须提供设备总金额5%的银行履约担保函,否则被告有权暂扣设备款总金额的5%,直至原告出具银行履约保函,由此所产生的交货期延后等责任均由原告承担;银行履约担保函的所担保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产品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合同产品的电气性能、技术规格及整机质量;产品外观质量缺陷;数量齐备;合同产品的生产周期、交货时间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银行履约担保函的退还时间为货到工地并取得参与验收方签字的交货验收合格证明后的15天内。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无故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2021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依原告的申请,开具履约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73785元及2213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85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213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37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1475700元。
2022年10月28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进行检验,并出具《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795元,保全服务费500元。
本院认为,《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10月28日确认电梯设备复检合格。据此可知,案涉电梯设备在2022年10月28日之前已交货完成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的5%即7378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免费保修期自设备安装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合到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原告办理电梯移交被告及指定的物业公司的相关工作,免费保修期24个月。本院认定保修期自2024年10月27日前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每次工程款支付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交的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第三笔60%货款前原告必须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原告已于2025年3月7日开具上述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上述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378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无故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被告应于2025年3月7日付款,原告因此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但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逾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25年3月8日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即3689.25元。原告主张的履约保函,并非质量保证函,系为了合同履行所立,且根据合同约定,银行履约担保函的退还时间为货到工地并取得参与验收方签字的交货验收合格证明后的15天内,即便没有退回,该保函于2022年1月18日到期,与案涉质量保证金并无关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付款违约金,又诉请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承担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因此,本院认定不应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支出的保全服务费,并非必要支出,且合同并未对此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恒威仁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质量保证金73785元;
二、被告宁波恒威仁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689.25元);
三、被告宁波恒威仁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保全费795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宁波恒威仁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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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