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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等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81执异9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XX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宁波商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有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 法定代表人:车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金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原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傲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姚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余姚城东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商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正公司)、宁波有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容公司)、宁波金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樾公司)、宁波原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力公司)、中傲房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傲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以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华川公司、余姚城东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案件中,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余姚市低塘街道XXX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申请解除对余姚市低塘街道XXX不动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华川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向华川公司购买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XXX不动产。案外人已经付清案涉房款,故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购房发票、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商正公司、有容公司、金樾公司、原力公司、中傲公司、西奥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川公司、嘉丰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与华川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以1017047元的价格向华川公司购买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XXX的不动产,其中首付款为307047元,剩余房款710000元由买受人贷款支付。后***付清了上述房款,华川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余姚市低塘街道XXX的不动产权【XXX】目前尚登记在华川公司名下。案外人***在本院辖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24)浙0281执240号与(2025)浙0281执109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上述不动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外人***的异议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华川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案外人在本院辖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对涉案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中止对涉案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余姚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XXX【XXX】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