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4587号
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2665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XXXXX项目三期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战略项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28台,总价为1675000元,经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完成结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本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剩余的70%安装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6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案涉电梯于2023年9月12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材料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现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安装款266574元,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署的《武汉XXXXX项目三期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战略项下)合同文件》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5.9.6条款约定“若乙方无故不履行义务而损害甲方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使甲方声誉受损,乙方须支付甲方单次性200-2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共计扣款6000元。
审理查明,2021年3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武汉XXXXX项目三期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战略项下)合同文件》,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总价1675000元(28台),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2月28日,工期将从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指令规定的开工日期起计算;付款条件:甲方在安装开工日期前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10%,乙方按开工日期进场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且某某物业公司并签署六方竣工验收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70%安装费;质量保修期:电梯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严格后24个月或发运之日起36个月,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
某乙公司实际提供案涉项目18#、20#、21#楼1号、2号共计6台电梯的安装,并于2023年9月12日验收合格。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合同总价380820元,已支付30%金额计114246元,未付金额266574元。
因款项未支付,某乙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某甲公司主张应扣款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某乙物业服务湖北有限公司张柏分公司2025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XX电梯维保质量情况说明》,载明:“武汉英赫当代城三期电梯在交房至今接连出现故障,维保质量差,不配合物业工作等问题,以下电梯故障较突出且仅为近期出情况:1、2025年3月6日,**栋**号电梯出现按键无反应情况;2、2025年3月7日,**栋**号房电梯前日调整后再次出现故障,查出原因为轿门电机损坏需进行采购更换电机,直至3月16日购买并更换电机。又表示因型号不对无法使用对其进行更换,最终到3月19日重新采购的电机到位后才维修完成,电梯修复共用时14天,严重引起业主的不满和出行需求;3、2025年3月25日,21栋3号房电梯,业主在乘坐电梯达到1层时,再次出现困人事件,电梯出现多次强烈抖动,引起业主身体身心不适,造成严重心理阴影。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天维保人员刚完成对电梯保养,业主怀疑是否真实做过维保是否按要求完成维保,怀疑是电梯质量问题无法保障人身安全。4、因三期电梯属免保期,维保合同不是物业方签署,物业在管理监督上存在一定障碍,维保过程中存在虚假保养情况、维保时间达不到要求最低时限、维修更换配件不及时严重超时现场、保修存在不回复不配合物业工作人员、发生故障检修时临时抱佛脚打扫卫生,关于电梯故障问题业主已经多次投诉到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和现场查看情况属实后要求限期整改。因维保质量频繁出现问题,建议根据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条款进行罚款或扣款。…”
某乙公司陈述经核实确有电梯困人的情况,但某乙公司不存在虚假维修的情况,并且意外发生时其及时进行抢修,未造成不良后果。后续在更换电梯配件时,某乙公司认为依照2021年7月15日发货时间计算36个月已过电梯质保期无法无偿更换配件,某甲公司认为依照2023年9月12日验收时间计算24个月还在质保期内应当无偿更换,双方为此协调了一段时间,最终某乙公司承担了更换钢丝绳及人工共计9000元左右的费用,并非恶意推脱。此外,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某乙公司未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某乙公司履行存在瑕疵,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也无法主张对方违约责任。故某乙公司主张不进行扣款,若法院确认某乙公司存在违约,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认可1000元以内的金额。
因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XXXXX项目三期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战略项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定作物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是使用物品的通用用途的情况下,承揽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承揽物进行修理、完善。就本案而言,案涉证据可以一定程度上证明合同履行存在瑕疵,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扣款,可予以支持。但除电梯质量、管理、维保等因素之外,操作不当、不当使用等因素亦可能造成使用中存在问题。另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当日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且某某物业公司并签署六方竣工验收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70%安装费”,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亦构成违约。故综合合同履行的过程,平衡当事人利益,酌情认定扣减2000元。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计人民币264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原告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