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西某电梯有限公司、吉林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1民初4998号 原告:杭州西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融创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长春融创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融创华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杭州西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电梯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某公司)、长春融创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融某公司)、长春融创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某景公司)、融创华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发展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某公司、融创融某公司、融创某景公司、华某发展集团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旗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款51466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485.44元(以514664.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后续要求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融创融某公司、融创某景公司、华某发展集团对被告旗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旗某公司于2019年就被告旗某公司为位于长春市经开区洋浦大街以东的《洋浦壹号》项目二期向原告购买89台电梯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电梯总价14690299元,付款方式为:采购合同签署生效后,自乙方书面确认收到甲方发出的《订货通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经甲方提前确认供方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在《发货确认函》确认的发货日期前(电梯速度小于等于2.5m/s的,为发货日期前20日内:电梯速度大于等于3m/s的,为发货日期前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65%;电梯项目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使用登记手续并向甲方移交产品及产品的全部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最长不应超过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60日),且乙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并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的,双方向甲方(吉林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后经过多次的参数变更,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第5次合同更改》,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46469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旗某公司的需求指令交付了89台电梯。所有电梯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1年3月23日安装完成,其中34台于2021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移交使用、48台于2021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移交使用、剩余7台电梯安装完成后由于所涉的楼幢停工、整体封停及配套工程未完成而不能申请特检部门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等规定,被告旗某公司最晚应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所有电梯款。但旗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仅支付了14060496元【通过现金及商票支付(商票未兑付的另案以票据追索权起诉)】,剩余514664.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旗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项目停工为由拒不支付。融创融某公司系被告旗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融创某景公司系被告融创融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华某发展集团系被告融创某景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融创融某公司、融创某景公司、华某发展集团应对被告旗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剩余586418元未支付,本次主张的金额是514664.7元,剩余的71753.3元原告另案主张。 华某发展集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华某发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系多层穿透至上层股东,有违公司法规定。原告要求旗某公司的股东(融创融某公司)的股东(融创某景公司)的股东(华某发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旗某公司、融创融某公司、融创某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旗某公司(甲方)就长春融某洋某壹号项目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89台电梯,合同价款为14690299.00元。交货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洋浦大街以东洋浦壹號项目。交货时间为具体到货日期以甲方认可的《发货确认函》为准。第一批材料到场时间2019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采购合同签署生效后,自乙方书面确认收到甲方发出的《订货通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经甲方提前确认供方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在《发货确认函》确认的发货日期前(电梯速度小于等于2.5m/s的,为发货日期前20日内:电梯速度大于等于3m/s的,为发货日期前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65%;电梯项目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使用登记手续并向甲方移交产品及产品的全部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最长不应超过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60日),且乙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在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的价款+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验收保管方式、施工验收方式、产品保修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 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旗某公司签订《第5次合同更改》,合同总价由14690299元变更为14646914元。 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2021年3月23日将案涉89台电梯安装完成,2021年8月20日,34台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1年9月10日48台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尚有7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成但因案涉楼幢整体停工、及配套工程未完成等原因未经特检部门验收。 2019年7月11日,原告给被告旗某公司开具5张金额共计734514.95元发票;2020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旗某公司开具金额3291365.35元发票;2021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旗某公司开具金额6257327.05元发票。2021年9月13日,原告给被告旗某公司开具金额1519091.7元发票;2021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旗某公司开具金额2339208.8元发票。 2021年,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旗某公司购买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648075.95元,约定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2023年11月10日失效)。 原告自认被告旗某公司通过票据(商票未兑付的另案以票据追索权起诉)、现金等方式已经支付14060496元,剩余586418元未付。 另查明:融创融某公司是旗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融创某景公司是融创融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华某发展集团是融创某景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电梯采购合同》、发票、《第5次合同更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质量保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旗某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案涉电梯并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现电梯通过质检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旗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4060496元,剩余货款586418元未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梯采购费用514664.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旗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采购费用514664.7元及利息(以514664.7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旗某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融创融某公司为旗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旗某公司,但融创融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财产独立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融创某景公司、华某发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梯采购费用514664.7元及利息(以514664.7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融创融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西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75元,由被告吉林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融创融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