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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丽水某某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2民初1377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申请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丽水某某有限公司名下XX支行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631256.85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8275.85元(计算公式:以631256.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为利率,自2024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曰,利息为78275.85元,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744949.75元,并以74494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31台,工程地点为缙云壶镇,设备总价为3585228元。付款方式为在电梯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且双方完成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合同总金额的100%。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延期一日须向原告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案涉电梯已经全部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最后一批电梯验收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且2025年3月21日,原告员工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机电经理确认,无需另行结算,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最晚应当于2025年4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358522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共计支付2840278.25元,尚欠付原告设备款744949.75元。经查询,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若被告某乙公司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待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2.电梯验收报告,待证原告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 3.工商登记信息,待证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 4.发票,待证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沟通结算事宜,被告某某公司反馈无需结算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744949.75元的诉请予以认可。案涉合同项下的未付金额确实为744,949.75元。对于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不予认可。一方面,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此过程中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故请求法院予以调至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进行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个财产混同,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为丽水市,两者在经营场所上相互独立。其次,被告某某公司独立开展业务,在管理人员上与某乙公司相互独立。最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分别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虽然《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无条件、无原则,也不意味原告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至少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可供合理怀疑的滥用公司人格的外在表象。否则,无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其中30台电梯的检验报告确实为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所得,其中涉及的最迟验收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但最后一台电梯的检验报告为原告自行提供、非合同约定的有效部门检验所得。被告某某公司自查后发现,案涉合同项下电梯的最迟验收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形成于2025年3月21日,该日应视为原告主动向被告某某公司发起结算申请、积极为付款创造条件的日期,该日双方方才确认案涉合同无需结算,故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日付款条件才达成。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买卖的事实,及原告已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并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由被告某乙公司单独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并达成无需结算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订购电梯31台,合同货款总价为3585228元。合同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 进度款: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验收款:按发货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买方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35%。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金额至100%。违约责任:(1)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2)延迟交货&付款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继续履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案涉31部电梯经检验全部电梯合格。202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达成不作结算的合意,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设备款2840278.25元,尚欠744949.75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某公司系由被告某乙公司单独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某甲公司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对于未付货款数额744949.75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设备款744949.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并无不当,且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即2025年4月21日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以74494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款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设备款744949.75元,并以744949.75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9.50元,减半收取计5624.75元,保全费4068元,均由被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乐意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