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3民初12142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汪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严某,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汪某、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汪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乙公司支付设备款259985元;2、判决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1885.81元(以3397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23年10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16日,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另计,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3、判决被告汪某、严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甲地),于2023年3月11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乙地),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分别向原告采购电梯16台、17台,金额分别为1754000元、1596700元,后签订《补充协议两份》,金额分别变更为1831400元、16135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乙公司在合同交货期30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95%。
202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附条件的给予被告乙公司—定金额的赊销欠款支持,自单个项目被告乙公司出具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函》之日起算3个月内,被告乙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完毕所欠款项,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汪某、严某。被告乙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函》,承诺在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乙地项目电梯款192280元;于202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函》,承诺在2023年10月5日前支付甲地项目电梯款191600元。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甲地4台电梯、乙地17台电梯的发货。2024年5月10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每月支付30000元,2025年4月支付39725元的方式支付所欠设备款339725元。截至起诉之曰,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汪某、严某系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更改协议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函》、《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公司向原告采购16台电梯用于甲地项目,合同总价为1754000元。乙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定金),于在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95%。原告逾期交货或乙公司逾期付款或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对方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双方于2023年3月11日又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7台电梯用于乙地项目,合同总价为1596700元。合同总价为1754000元。乙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定金),于在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95%。原告逾期交货或乙公司逾期付款或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对方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后分别于2023年6月6日、5月18日各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各一份,金额分别变更为1831400元、1613500元。202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附条件的给予被告乙公司—定金额的赊销欠款支持,自单个项目乙公司出具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函》之日起算3个月内,乙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完毕所欠款项。被告汪某、严某分别于2023年3月24日、3月25日出具《保证函》,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已实际使用的授信总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担保物权及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乙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函》,承诺在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乙地项目电梯款192280元;于202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函》,承诺在2023年10月5日前支付甲地项目电梯款1916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乙公司指示完成甲地4台电梯、乙地17台电梯的发货。2024年5月10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339725元,并承诺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每月支付30000元,于2025年4月支付39725元。事后,被告乙公司未付货款,被告汪某、严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79740元,尚余货款259985元未付。
另认定:原告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4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汪某、严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汪某、严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25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违约金71885.81元(以3397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23年10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16日,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但不超过172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汪某、严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84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由被告汪某、严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