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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8622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29696元及以129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于2019年12月在被告住所地萧山区就被告为《萧某储出(2011)**号地块酒店式公寓项目》向原告购买15台电梯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电梯为固定单价,电梯固定总价为2195179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发出《订货通知单》之日起7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甲方在《发货确认函》确认的发货日期前30天,向乙方支付产品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电梯项目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办毕使用登记手续并向甲方移交产品及产品的全部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最长不应超电梯采购合同过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60日),且供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后(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产品总价的5%),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并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萧山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交付了15台电梯。所有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15日、2022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移交使用,原告也开具了保函和全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今仅支付了2065483元,剩余129696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不予支付,故起诉。 被告书面答辩称:对欠付电梯款本金无异议,因公司现金支付困难未能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LPR计算,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关于双方签订合同中付款约定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办理前述的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次可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1份《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复印件、4份《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载明案涉电梯经浙江省某检测均合格,最后一批次的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原告提交了金额分别为594425.7元、64128元、1422950.9元、113674.4元,合计2195179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2024年11月20日《质量保函》复印各1份,保函金额分别为88142.95元、21616元。原告陈述因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检验报告、发票及保函原件,故仅能向法院提供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复印件、《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保函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基于本案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以(2024)浙0109民诉前调36056号案件受理,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案涉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价款1296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答辩中仅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合同中对付款的约定以及在案证据情况,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质量保函的时间,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欠付货款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价款12969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