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537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958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1.案涉项目于2023年4月27日完成设备检验,于2023年12月移交结算,结算金额为617929元,被告已付款为442971元。2.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4年1月10日,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24年1月25日。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7台,总价款为553713元,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余款,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每次付款前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因室内扶梯改为室外扶梯而增加费用29700元、因扶梯外部装潢而增加费用34516元。2023年4月27日,案涉电梯检验合格。
截止2024年1月11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834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因扶梯外部装潢而增加的34516元,原告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17929元,已付款为44297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总分包结算施工界面划分及施工范围情况表、完工确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现场验收单、移交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495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23年5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可以对抗付款,因此,开票不构成对付款的抗辩。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74958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35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