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681民初1184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1365718.95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522.38元(计算标准:以1365718.9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13日,此后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项城某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台电梯,现已经发货安装31台电梯,且均通过验收,剩余29台电梯被告要求不再履行。202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365718.9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18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已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前列,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商票未付金额1365718.95元金额无异议;2、对于利息不予认可。无协议约定,且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从判决之日计算,如不按期履行,按照判决的法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准,负责属于重复计息;3、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城某某园目前系河南省问题楼盘处置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周口市问题楼盘处置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保交付项目,项目资金经住建局等部门审核批准,需严格用于项目保交付完成,对于其他费用暂不准许支付。根据专班保交付政策,本案解决需提前需咨询专班意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采纳被告答辩意见,暂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项城某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台电梯,现已经发货安装31台电梯,且均通过验收,剩余29台电梯被告要求不再履行。202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3年2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18日,票据金额1365718.95元。该汇票不得转让,承兑信息注明: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注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票据义务人是否应当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拒付,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基于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到期付款责任。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即2023年8月18日起十日内其向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应在提示付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但被告未在提示当日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原告票据本金及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365718.95元及利息(利息以136571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