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某奥电梯有限公司、泗洪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4民初1063号 原告:杭州某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MA1YL6JH0G,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中心一楼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某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奥公司)与被告泗洪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盈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原告某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99368元,并支付利息(以199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某盈公司因泗洪碧桂园项目需要,针对其向原告购买的35台电梯,与原告某奥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总价为141594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奥公司按照被告某盈公司的供货指令,完成了35台电梯的安装。被告某盈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为2102308605025202305255568881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安装款。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11月21日,票据金额为199368元,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盈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安装合同》一份、检验报告一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张,被告某盈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某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涉案电梯安装,安装费用合计141594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安装费,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某盈公司因泗洪碧桂园项目需要,曾向原告某奥公司购买35台电梯,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奥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安装费为1415946元。合同第十条“支付方式”第1-4项具体约定为:“1、委托方以汇付方式按下述约定支付费用。2、进度款:安装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83189元,由委托方直接开具6个月无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受托方;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849568元,由委托方直接开具6个月无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受托方。3、验收款:电梯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获得准运证、使用证发放、完整移交给需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收到供方付款文件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30个工作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83189元,由委托方直接开具6个月无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受托方。如果委托方在受托方自行验收结束两周后仍不申报,委托方也应付清余款。受托方在收到所有款项后向委托方办理产品移交手续。4、安装产品如分批验收,委托方案比例分批支付安装费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奥公司已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 2023年5月25日,被告某盈公司(出票人)向原告某奥公司(收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230860502520230525556888191,载明:票据金额为199368元,承兑人为被告某盈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1月21日,不得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某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3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某奥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可以对出票人被告某盈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不仅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某奥公司主张被告某盈公司支付199368元,并支付利息(以1993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洪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奥电梯有限公司199368元及利息(以199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计2144元,由被告泗洪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某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产品安装合同》一份、检验报告一组,拟证明2020年,被告某盈公司因泗洪碧桂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35台电梯,与原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安装费为1415946元,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完成了35台电梯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等事实;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电梯安装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99368元,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被告某盈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三: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执行通知书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或将款项存入以下账户(系统生成一案一账号): 开户银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 账户名称: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3213240321010001872962 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