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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奥电梯有限公司、泗洪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4民初1064号 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对原告杭州某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洪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5)苏132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5)苏132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19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16018元减半收取8009元,由被告泗洪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6018元减半收取8009元、保全费5000元,计13009元,由被告泗洪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促使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不准许撤诉;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