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德县水利工程建设局,住所地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青海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兰县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西州乌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德县水利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原审第三人乌兰县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22日,***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水利局支付增加工程款1094618.2元。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水利局通过青海经济信息网公开招标贵德县常牧镇斜马浪渠道维修改造工程,通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和推荐,宏泰公司于同年9月11日中标该工程。中标后,宏泰公司于9月12日委托***为公司代表与招标人贵德水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利局将常牧镇斜马浪渠道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宏泰公司,合同总造价为1676038.33元。***作为宏泰公司的代表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76038.33元,***给付***招标费用200000元,由***实际完成渠道维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实际需要对合同内项目进行了变更,但未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水利局按照双方的结算依据,对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一并核算后,给付宏泰公司工程款1676038.33元,以及新增开挖土方价款10134元,合计1686181.17元。宏泰公司又将该笔工程款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付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虽违法转包,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诉求水利局给付新增工程款1094618.2元,双方之间无新增《施工工程合同》,也无补充协议来约定新增工程数量及价款问题。故***请求水利局给付新增工程款不明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
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单价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在施工过程中,水利局要求增加工程量,***要求签订关于增加工程的书面协议,但水利局负责人一再承诺,工程完工后会按约结付所有工程款。***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一审庭审中,***对增加的工程量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内完成工程量表、合同外完成工程量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表中的单价应与合同内完成工程量表中的单价一致,斗门等增加工程量应以投标报价的单价计算,水利局应支付***增加工程款1094618.20元。
水利局答辩称,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水利局主张权利。二、工程款已向宏泰公司全部结清,***以水利局为被上诉人明显不当。水利局的每一个项目的实施和资金均须立项和批准,才能由国家拨付。水利局的所有工程的费用都只能在项目资金之内,任何人无权随意增加,更不能超出项目资金范围支付工程款。宏泰公司已对部分变更工程及价款进行了举证,现工程已完工,水利局已向宏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水利局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宏泰公司答辩称,一、宏泰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要求以水利局与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的单项工程价格为结算依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水利局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相关附件对***不具有效力。宏泰公司委托***具体施工,***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该转包合同应无效。其次,宏泰公司与水利局有权对部分工程增加、减少,并协商确定变更部分的价格,***无权要求已结算的增加工程的价格。二、根据事实,宏泰公司与水利局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由于在投标文件中对闸门的定价高于市场定价的十几倍,所以在结算时,按照市场定价824.2元实事求是计价。上诉人为获取暴利,不顾事实的要求按照投标文件中闸门的定价结算增加工程量,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三、***对增加部分工程价格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宏泰公司与水利局已对增加部分工程的价格协商一致,并不存在争议,***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即使退一步,***若不认可该定价,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协商确定的价格违反相关定价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利局应否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1094618.20元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水利局将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标,宏泰公司中标该工程。2012年9月12日,水利局与宏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宏泰公司承包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总造价1676038.33元。同日,宏泰公司的代理人***以个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工作总造价为1676038.33元,***向***支付招标费用200000元。由于宏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由于案涉工程内容发生了变更增减,***对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内容进行了实际施工,水利局与宏泰公司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按约定向宏泰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宏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亦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水利局已将工程款按约给付宏泰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以发包人水利局为被告主张增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求的增加工程量单价的问题,其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外新增加工程量》一览表,水利局、宏泰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对该表内的工程量表示认可,仅对部分工程的结算单价提出质疑,请求按宏泰公司原投标报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就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水利局、宏泰公司以及***相互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方对***实际完成新增工程量没有异议,水利局与宏泰公司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投标报价不合理可协商调整的约定,对部分工程单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了调价和结算。实际施工人***无法获取和提供水利局与宏泰公司实际结算的相关证据,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水利局与宏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结算单价不符合市场价格,故其主张增加工程量单价应按原投标报价进行结算的理由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