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4民初681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宁市**川**路。
被告: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32821698510482R(1-1),现住所地,**宁市海湖新区世通国际小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宏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男,汉族,该公司项,住**宁市城**区城西区。
被告:***,男,汉族,,住**宁市城中区宁市城中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机械台班费用30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4月,被告***作为被告宏泰公司项目经理,请原告组织民工在湟中县李家山镇新庄村其承包的河道治理工程工地干活,且将原告装载机和汽车租借于工地使用。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共欠原告人工费及机械费用共308500元,并加盖了被告宏泰公司公章,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宏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欠付原告的工资和机械台班费,公司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的时候原告和***是合伙人,且宏泰公司已按由***签字名单清偿了被告***工程中的全部民工工资,该名单中无原告,故原告提出的欠条本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欠款是本人承包的宏泰公司工程工地中产生的,该工程发包方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宏泰公司承建,由许东以52万转让给本人施工的,本人雇佣了施工人员,其中包括原告,因原告垫付了人工费用,经结算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公章是项目工地的公章,该欠条是施工中产生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分包了的被告宏泰公司承建的湟中县李家山镇新庄村河道治理工程,2014年3月18日被告宏泰公司为各项目部便于资料盖章,向***送发乌兰县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一枚。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人工工资款及机械台班费总计308500元,并加盖了乌兰县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后因***将部分劳务分包他人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致使劳务人员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为便于解决人员工资欠付问题,二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制作了《湟中县李家山镇新庄村等四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清欠表》,由***在该表中对支付欠款人员确认签字,由被告宏泰公司发放欠款。该清欠名单中只有原告***税金26000元,无***人工工资及机械台班费用。后原告***以其在该工地垫付款一直未予支付,以2015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为凭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被告宏泰公司以工地民工欠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有***确认签名名单,该欠款不属实不予认可,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7日欠条中罗列人员工资其已全部付清凭证单据。
再查,湟中县李家山镇河道治理工程发包方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由被告宏泰公司承建,被告宏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就所承包工程未与被告宏泰公司进行全面结算。被告***明确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未列入2016年9月10日清欠名单中。
2016年3月30日,乌兰县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对双方劳务雇佣关系均予以认可,故其二人之间劳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未及时履行,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定该欠款系原告***在湟中县李家山镇新庄村河道治理工程工地垫付的人工工资等款项,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欠条中所列款项已由其支付的原始凭证,加之该欠条中加盖的被告宏泰公司公章系资料专用章,且被告***在2016年9月10日与宏泰公司制作的《湟中县李家山镇新庄村等四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清欠表》中未将该欠款列入,故该欠款无法认定系在湟中县李家山镇新庄村河道治理工程中所欠付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欠款3085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海乌兰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款308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元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翔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