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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54号 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电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应付货款总额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货物给被告,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32,412.9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2,412.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7日为17,338.5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268.76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等费用。 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7809.3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当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后卸货,剩余尾款130412.4元于货到工地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付清,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应付总额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送货总金额为326031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支付200000元。4.发票,证明产生诉讼费3295元、保全费1268.76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综合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0月8日,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B××××002)约定:供方是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需方是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26031元;由供方代办铁路或公路运输,收货人为***,需方收货人或指定收货人对到货进行验收,核对产品明细,并在相应的《供货单》《送货单》或《托运单》等物流单据上签字确认,视为货物已完全交付给了需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7809.3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当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后卸货,剩余尾款130412.4元于货到工地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付清,否则需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应付货款总额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方还应当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326031元的货物,并由***确认签收,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的60000元中,包含了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KB××××001)中的尾款6381.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支付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编号为KB××××002的销售合同所供价值326031元的货物已由被告确认签收,因被告已实际支付193618.1元,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41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以未付款项1324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2412.9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1647.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保全费1268.76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