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第三人(反诉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彝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1起、以7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二、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官渡区南部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配套工程新螺蛳湾污水处理站-工艺管道设备电器安装工程,地点:新螺蛳湾污水处理站;合同价款为1400000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任务、验收合格,给予原告10万元奖励,在污水处理站正式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一垫付了20万元材料款。现该项目己经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一仍欠付原告合计79万元工程款尚未付清,被告二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依据。被告系从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该工程,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又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转包给第三人***,因此***才是实际施工人。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就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故原告无权请求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从北京科净源处取得工程后,转包给***,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67600元,而原告仅向第三人***支付了777600元,故其应当将剩余款项290000元返还给***。原告无权主张工程奖励款,由于原告将涉事工程全部转包,导致工期拖延,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还应当向***赔偿损失140000元。原告称垫付200000元材料款,但涉事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系***提供,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涉案工程后期的维护系***雇佣其他人处理,故实际施工人是***。综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原告***向***返还工程款290000元;2.由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40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第三人***认为:不管谁欠谁钱,只要求把自己应当得到的款项付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补充协议》;3.材料供应单;4.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建行卡交易明细;6.工地公示牌;7.中标公告;8.照片;9.网络信息一则。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某丙公司系发包方,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成为总承包方。后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分包了部分工程,且约定如果保质保量完成任务、验收合格给予原告十万元奖励。施工工程中是与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已经于2023年3月10日验收通过投入使用。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实某甲公司系从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公司之前名称为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针对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签署);2.《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署);3.收条及支付凭证;4.承诺书与微信聊天记录;5.部分临时工付款凭证及后期工程处理照片。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包给原告后,原告又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原告未参与实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给劳务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金,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严重耽误工期,故原告应向第三人***赔偿损失140000元;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67600元,原告仅向***支付了777600元,故原告应将多余的款项返还***;涉案工程中涉及的孢子机、光纤等由于原告和***未进行施工,***自行雇佣他人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130000元原告无权主张。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针对第三人***的反诉提交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建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系***的领班,***已经向***发放了工资。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某甲公司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不清楚,材料供应某甲公司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前身某丁公司签订的,***作为百丰一方的代表签字,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合同向对方系原告与某甲公司。2.原告对***提交的***与***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与自己其他证据上的签名并不吻合,且留的电话号码也不是***的。综合证据本院认为,通过***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号码是一个叫***的人,经询问该人系***方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本院经核对其中原告***的签名与其他原告认可的签名明显不同,且该合同上所留的电话号码不是***的,且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在2020年9月28日,***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9月30日,本院认为在如此短时间内原告没有理由再与***就同一施工内容另行签订一份合同,故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对该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材料款200000元,***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系劳务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15日,与施工时间不符,且原告未提交材料采购等相关过程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向关联,且本案原告与某甲公司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如果双方存在材料供应的情况,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和处理。4.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认为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06.67万元,其中部分是支付给第三人***。本院经询问第三人***其确认收到相关工程款,原告亦表示***认可的金额原告予以认可;5.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原告认为相反能证实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而不是***。本院对此评判意见同上述第1点;6.***对其与***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双方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认为系***将工程分包给自己,自己不是***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该合同内容,本院认可系原告又将该合同分包给第三人***;7.对***提供的临时付款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提供的系与案外人付款的凭证,但无法证实上述款项具体原因和用途以及与原告的关系,且经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包干价,故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案涉案工程为官渡区南部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配套工程勘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方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3日经开标,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
2020年3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原名称为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官渡区南部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艺设备及管道安装及其配套电气自动化仪表安装调试(污水处理站)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总价款暂估16660424.78元、施工期限等,并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让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合同中载明项目施工负责人系第三人***。
2020年9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官渡区南部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配套工程新螺蛳湾污水处理站—工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作业内容为新螺蛳湾污水处理站工艺管道设备电器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不包括速分球安装和速分球安装的挖机吊车费。合同价款1400000元。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材料配件由发包人承担;第六条第4条约定了付款进度,所有工程款待各单位组织调试验收完成后,甲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020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任务、验收合格,奖励100000元,甲方待污水处理站正式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在此过程中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按图施工(新螺蛳湾污水处理站工艺管道设备电器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不包括速分球安装和速分球安装的挖机吊车费),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1000000元。
经查第三人***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320000元;2021年1月4日付款120000元;同年9月23日付款350000元;2022年1月28日通过中铁二冶支付原告120000元;另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原告亦认可系工程款,其中2022年1月29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124000元;2021年5月28日支付8600元;同年6月7日支付10000元;同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2024年2月8日支付10000元。原告***对其中***收款的部分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1067600元。
2023年3月10日经证实该涉案工程“螺蛳湾污水处理站设备”通过验收。
本案中除诉讼外,原告还支付了保全费4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经本院查实系云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某丙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中间的分包过程,但能查实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原名称为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对涉案相关工程进行了分包,某甲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又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对第三人***提出其与原告***构成分包关系,本院经查相关证据存疑不予认可,且在某甲公司于北京科净源签订的合同中***系项目负责人,故本院认为即使***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也不能证实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经双方合同对于某甲公司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剩余还有332400元款项未支付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案中涉案工程层层分包,且相关合同中亦注明不能转包或者分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原被告仍然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经原告举证该项目已经于2023年3月10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价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奖励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主合同的从合同,现主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故效力归于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代付货款,本院前文已评述。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系法定孳息,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11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以332,400元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睿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经过层层分包,违反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和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人(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原告***将相关工程款退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存在欠付,其可以另行主张,但反诉原告***要求将差价退还给他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提出要求原告承担140000元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且第三人***不是该合同订立时的相对人,故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2400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1起,本金以332400元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11700元,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379元;反诉诉讼费4127元,由第三人***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官联系方式】本案承办法官民事审判二庭***,联系电话0871-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