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02民初3325号
原告:邢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邢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九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2025年10月21日,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计3029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