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4089号
原告:江西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中廷森林公馆8号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14771465D。
法定代表人:蒙祖煌,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龙,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聚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18号财智广场(赣州书城)A栋商业A14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F1D476。
法定代表人:叶永发,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通发公司)与被告赣州市聚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聚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90000元押金及期间占用利息900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为9000元),两项合计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份,就合作为第三方出具投标赣州市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建设、水利公路等政府工程的投标保函事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押金,押金由被告在合作期间内代为保管,原告支付押金后由被告给予原告300万元赣州银行支行投标保函循环适用,原告在额度内适用此保函费用被告给予单笔收费是4.5厘,最低600计算。协议另约定合作期间为1年,自2018年8月13日止2019年8月12日,合作期届满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在届满前3个月达成合作协议,如合作期满原告要终止合同,被告没有代原告打出保函的前提下,押金必须在三天内打回给原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没有依约给予原告300万元赣州银行支行投标保函循环适用,且双方的合作期限已经逾期,没有续约,双方的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为此,原告多次就上述押金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通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合作协议、银行转账信息及收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份就合作为第三方出具投标赣州市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建设、水利公路等政府工程的投标保函事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押金,押金由被告在合作期间内代为保管,原告支付押金后由被告给予原告300万元赣州银行支行投标保函循环适用,原告在额度内适用此保函费用被告给予单笔收费是4.5厘,最低600计算。协议另约定合作期间为1年,自2018年8月13日止2019年8月12日,合作期届满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在届满前3个月达成合作协议,如合作期满原告要终止合同,被告没有代原告打出保函的前提下,押金必须在三天内打回给原告;2、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
证据3、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原告曾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退还10万元押金。
被告聚鑫公司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份,原告通发公司(乙方)与被告聚鑫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为第三方出具投标赣州市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建设、水利公路、等政府工程的投标保函事项。乙方应向甲方交付10万元,该款必须在2018年月日之前支付至甲方公司账户(户名:赣州市聚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79×××49);押金条有甲方在业务合作期间内代位保管。乙方交付押金10万元给予乙方300万赣州银行银河支行投标保函循环使用。乙方在额度内使用此包含费用甲方给予单笔收费是4.5厘,最低600计算。合作期间,甲方不得擅自调整费用。合作期间为一年,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合作期届满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在届满前3个月达成合作协议,如合作期满乙方要终止合同,甲方没有代乙方打出保函的前提下,押金必须在三天内打回乙方。合作期间如有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押金,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300万元赣州银行银河支行投标保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原告归还押金1万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押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成立及履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300万元赣州银行银河支行投标保函,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000元押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赣州市聚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江西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押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之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赣州市聚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喻红峰
审判员 吴 芬
审判员 钟 君
二○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瑶
书记员温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