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23民初387号
原告:***,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尔电业局(以下简称***尔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尔电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尔电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尔市临河区。
被告:***,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尔市乌拉特前旗,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监狱。
原告***与被告***尔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根据被告***尔电业局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被告***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起公诉,且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内0823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尔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24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7924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新胜村***村民,2016年7月19日,我与本村村民***在村子周边放羊。当两人经过东马儿村前农田时,遇有被告所管理的高压线路因管理不善,松驰下垂,距离地面约1.4米(据派出所现场勘验),***在经过该处时,被高压电流击中倒地。我急忙中去叫人来帮忙,叫来村民***夫妇二人,我到场拉***时,被电流击中,当时昏迷不醒,***夫妇不敢上前,急忙报警并报120车急救。不久,派出所干警到场,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120车也到场。此时,***已被电击死亡,我依旧昏迷,头顶部分被烧焦,口角流血,眼部肿胀。我随即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2833.81元,简单处理后,被建议转院至包头市包钢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电烧伤0.5%Ⅳ。2、右侧颧骨多发骨折。在该院住院三天,支出住院费4160.25元。现我虽已出院,但头骨依然部分暴露,骨折尚未痊愈,仍需治疗。被告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在线路出现问题较长时间内,未进行及时维修和管护,以至发生事故,被告对此应负完全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一直在事故发生地种地。被告***尔电业局在我的地里埋电线的时候没有通知过我。在发生事故前的2015年9月24日或25日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耕地,因为埋电线造成我耕地困难。我看到电线杆已经倾斜了,当时是农网改造,电线被绞断至电线杆附近,我认为电线是废弃的,所以将电线杆拉线刨出,发生事故是在2016年7月20日。我认为我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责任,本案的被告供电局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在我的年龄也大了,无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尔电业局辩称,一、因第三人的过错给受害者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本案另一被告***因嫌正常使用中的树林子35KV变911长胜线杨碾坊支线12#电线杆的拉线棒影响其驾驶四轮车耕地,擅自将电线杆的拉线棒、水泥盘挖出造成电杆倾斜,导线下垂,致使受害人在上前查看***时触电受伤。《电力法》60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对受害人***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适当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已经被电击中后,在自己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上前查看***,导致其触电受伤,其主观上麻痹大意,安全防范意识极为淡薄,依据《民法通则》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划分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内蒙古包钢医院诊断证明书、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病历、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2、乌拉特前旗门诊收费票据十二份及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共计十三份)。二被告对1、2号证据全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出示(2016)内082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7)内08刑中7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该两份文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秋季耕地期间,被告***因位于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新胜村东马尔社自己耕地旁边,正常使用中的树林子35KV变911长胜线杨碾坊支线12#电线杆拉线影响其驾驶的四轮车耕地,便用铁锹将固定该电线杆拉线的拉线棒、水泥盘从耕地内挖出,放在地旁,造成该电线杆逐渐倾斜,导致高压线路下垂,对地距离不足两米。2016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新胜村***村民***与原告***放羊途经此处下垂的高压线路时,被害人***触电当场死亡,后原告***上前查看时触电受伤。案发后,经***尔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为电击损伤致急性循环衰竭;原告***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六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上诉,***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电烧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因位于其耕地旁电线杆的拉线影响其驾驶的四轮车耕地,便用铁锹将固定该电线杆拉线的拉线棒、水泥盘从耕地内挖出,造成该电线杆逐渐倾斜,导致高压线下垂,对地距离不足两米,被害人***在途经此处下垂的高压线路时触电当场死亡,原告***上前查看时触电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尔电业局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方,对发生此次事故的电力设施负有监管及维护的责任,在被告***破坏电力设备后长达9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隐患并积极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及保护区域,其本身即存在过错,故被告***尔电业局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者***被电击倒后,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等待相关部门处理,但其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情况下上前查看,导致其被电击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因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原告***电烧伤后至今头顶部9平方厘米头皮缺损,创面未愈合,需继续对症治疗,故原告***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94.06元、护理费3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7613.12元,此款由被告***赔偿40%,计款3045.25元;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13.12元,由被告***尔电业局赔偿40%,计款3045.25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20元,由被告***尔电业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