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21民初108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住所地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电业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77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在承包二轮土地8.3亩地中种植了杨树树苗。2012年,树苗被火烧毁,原告对被烧的树苗进行了清理和修整。2017年8月份,原告发现所育的树苗被人砍倒了。经了解,系被告的下属部门输电管理处从树苗根部用油锯锯断了,砍倒的树苗约750苗。被告在砍伐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原告所种树苗影响供电为由拒绝处理。但原告认为,自己在承包的土地内种植培育树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机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告种植的树苗影响供电安全,也是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而不是被告作为一个企业行使行政权利,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砍伐行为是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辩称,1、被告架设隆五线的时间先于原告种植树苗的时间,原告种植杨树苗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2、原告种植的杨树苗已经严重影响电力设施的安全,被告是依法砍伐杨树苗,且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补偿费用。因此,因砍伐杨树苗产生的损失以及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被告砍伐杨树苗已经构成了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案涉线路隆五线担负着五原地区居民生活、生产用电,原告种植的杨树苗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及正常供电,威胁着用户及被告的利益,被告迫不得已砍伐杨树苗,以保护用户及自身的利益,被告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原告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过程负责,承担紧急避险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与其所在的隆兴昌镇旧城四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002年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内蒙古发改我批准建成巴盟隆-五110KV输电线路。原告承包土地位于隆-五110KV线路下方。2010年,原告***在自己承包承包经营的8.3亩土地中种植了杨树树苗。2012年,树苗被火烧毁,原告对被烧的树苗进行了清理和修整。2017年8月份,被告的下属部门输电管理处以原告所种树苗影响供电为由从树苗根部砍倒的树苗约750株,其时树木已经长至胸径大约8-10CM,高度大约8-10M。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575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权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只是发生在砍伐树木之时,从2002年被告开始建成隆-五110KV线路之时被告即应当与原告说明该供电线路维护、养护的相关规定,更重要的是在原告种植了树木在长达七年之久未能对其作出利害的说明。或许及早协商可以采取移栽之类的其他避免损失扩大的补救办法,也可以申请相关部门解决,但被告采取了久日放任直至自行直接砍伐。对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其在高压线下种植树木势必可能会产生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树木长到一定高度的时候,应当及时处理而没有处理,应对于该损失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系依法实施。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及合法行为,面对原、被告权益冲突,应当遵循规定的秩序和程序,被告疏于对线路管理在先,擅自砍伐在后,显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砍伐行为系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小的合法利益,以保护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种。特点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为了保护某种较大的权益,在没有其他办法情况下不得不损害另一较小的权益。紧急避险实施条件是遭遇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时方可实施。而原告的树木早在2010年就已经种植,2012年,树苗被火烧毁,以及树木生长在高压线路下七年之久,作为线路维护和管理人未能向法庭提供作出过相应的管理行为的证据。所以其辩称紧急避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1025元。 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承担1400元。 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负担85元;原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