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

程某某、吕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6民初3119号 原告:程某某,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程某某妻子),女,1949年4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开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11720439X4。 负责人:郑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布和路汇丰街鹿王**草地C区S4#101-102-1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761465253。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吕某、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营养费35700元、误工费16065元、护理费65109.95元、残疾赔偿金340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依赖2522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外购药费589.5元、生活护理损失费462.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9850元,以上共计1045517.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保险责任范围外部分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吕某赔偿,总计赔偿1045517.23;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认可被告吕某、被告电力公司共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请求判令保险责任范围外部分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吕某赔偿,总计再赔偿867517.23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1、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23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蒙LA××**号多用途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头道桥镇挪一村四社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3、受害人概况:程某某,发生事故时72周岁。 4、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到巴彦淖尔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3、5-12肋;右3-8、12肋);2.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侧额叶脑挫伤;5.左侧额颞枕部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8.创伤性湿肺(双侧);9.创伤性血胸(双侧);10.胸腔积液(双侧);11.创伤性脾破裂;12.腹腔积液等。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影像光片等,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医药费。经核算,支出医药费269656.08元;原告将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外购药合并为一项请求,本院认为外购药应归属于医药费范畴,原告提供了电子发票证明支出的外购药,经与原告提供的病历核对,认定外购药支出30.8元;总计支出医药费共计269686.8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该事故住院191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91天=19100元。 6、营养费: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前一日共计356天,故营养费为100元/天×356天=35600元。 7、护理费: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前一日共计356天,因原告提供了内蒙古普康护理机构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发票证明支出护理费为22910元,护理天数为72天,剩余284天,因原告自述由其儿子***护理且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按202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8.07元/天计算284天,为148.07元/天×284天=42051.88元。综上,支出护理费共计64961.88元。 8、护理依赖费用: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费用为202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4045元/年×7年×80%=302652元。原告诉请护理依赖费用为252252元,以原告请求为限。 9、伤残赔偿金: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某重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符合二级伤残;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符合四级伤残;双侧累计16根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故该伤残赔偿金应按2024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76元/年)×7年×100%计算,为34073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0%=30000元。 11、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9850元。 12、误工费: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前一日共计356天,原告提供证户口簿不能证明其职业为农民,且发生事故时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1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载明原告姓名、起始点、目的地,无法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客观性,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地确属不同地,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 1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电子发票证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5元。 15、生活护理损失:该费用不属于内蒙古高院汇编中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可。 16、财产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财产损失定损为2500元。 17、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吕某驾驶的蒙LA××**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18、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38000元,被告电力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19、被告电力公司责任承担:被告吕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2023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蒙LA××**号多用途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头道桥镇挪一村四社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吕某驾驶的蒙LA××**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25357.76元。该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38000元,核减被告电力公司垫付的10000元,核减被告吕某垫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847357.7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吕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将被告电力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吕某垫付的30000元核减出去,故电力公司的10000元、吕某的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847357.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吕某垫付的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项款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汇入当事人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18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十五日内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立案庭7号或8号窗口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