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4民初9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开源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11720439X4。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中旗乌不浪口金泉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477949940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镁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24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8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并于2024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设富邦镁业35kV变电站产生的经济损失9,632,478.6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8,357,153.95元;2.依法判令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被告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镁业)为解决其项目急需用电的困境,向巴彦淖尔市电力客户服务中心提出用电申请,同年4月4日,富邦镁业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巴市电业局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乌中旗镁业公司冶炼项目定于2006年6月20日试生产,根据工艺流程的需求,需要电负荷42000KVA,为达到按期试生产的要求,减少电业局的投资风险,我公司作出承诺,一是如果该项目投产不了,造成电业局投资损失我公司可以先预交电费500万元人民币作为电业局的风险保证金;二是该项目如果一年内用不了两亿度的电,我公司可以按两亿度的电费交纳,或按实际用电交纳电费再另补电业局的损失”。金泉工业园区周围已有西羊场110kV变电站,完全可以满足周边业主用电需求,原告没有建设新变电站计划,而富邦镁业的用电需求属其单方的个性化需求,基于富邦镁业给出的一年内用电两亿度的保底消费额度,在富邦镁业提出用电申请且出具《承诺书》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2007年12月20日前,富邦镁业用电量如达不两亿度千瓦时,富邦镁业提供的800万元全部作为赔偿金。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着手建设富邦镁业35kV变电站b并于2006年7月投运送电。变电站建成投运后,富邦镁业实际使用电量为9424400度,仅为承诺用电量的4.7%。由于富邦镁业未按照协议约定使用两亿度电量,导致富邦镁业35kV变电站无法如期发挥效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且实际损失超出前述约定的800万元保底金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辩称,一、本案相关背景及经过:答辩人系乌拉特中旗政府以及巴彦淖尔市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在乌不浪口金泉工业园区投资建设菱镁深加工项目,由巴彦淖尔市及乌拉特中旗两级政府责成被答辩人为项目区建设专门的变电站满足项目区的建设用电以及生产用电,并向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争取允许答辩人享受高耗能项目的优惠电价。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自治区储波书记即将到工业园区调研指导,市、旗两级政府催促要求边建设、边办理各项手续,被答辩人推拖称建设变电站需要向上级电业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才能匹配建设资金;介于时间紧、任务重,在市、旗两级政府要求及协调下,在巴市电业局向上级部门争取变电站立项并匹配建设资金的空档期,由答辩人先向被答辩人借款800万元资金用于变电站建设,并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承诺在2007年6月20日前偿还答辩人800万元借款。2006年案涉35KV变电站建起投入使用。该变电站是市、旗二级政府以此服务整个乌不浪口金泉工业园区的公用变电站,接带金泉工业园区洗煤、硅钙、多晶硅等项目,由被答辩人及乌拉特中旗电业局派驻人员值守、维护、实施安全保障措施,属被答辩人所有。依托该变电站为答辩人的建设、生产以及园区其他企业供电并收取电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园区其他企业均另外签订《供用电合同》,完全没有损失,反倒有巨大电费收益。庭前,被告代理人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通过案涉变电站供电收取电费的票据,原告大用户中心、乌拉特中旗供电公司均拒绝提供,再次请求法庭责令被答辩人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被答辩人不仅没有损失,反而依托该变电站获得了巨大的收益的事实。因此,建设案涉变电站根本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事,不是答辩人能够左右的,也并非为答辩人而建的专用变电站,而是应二级政府根据发展工业园区矿产深加工项目这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需要的决策建设行为,也符合电力法第十条规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1年被答辩人又在距离案涉变电站500米处建设一座同样35KV负荷的双金变电站,与案涉变电站一同经双回35KV线路切改至金泉220KV变电站,案涉变电站一直由被答辩人派人管理维护。被答辩人明知案涉35KV变电站能够满足园区供用电需求,却又新建一座同样规模的35KV双金变电站,将两个变电站共同接入乌不浪口金泉220KV变电站(后停用案涉变电站),即便被答辩人有损失,也是其罔顾园区电力供应负荷需求,恶意增建同样规模变电站,自身经营决策方向有误等因素导致,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案涉变电站的建设、使用、停用中并无过错且严格按照电量缴纳电费多达480余万元,答辩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是由于地质勘查资料失真,导致生产原料严重不足、矿产品位不符合生产需求,被迫停产,答辩人才是案涉招商引资项目中最大的受害人,目前损失2亿余元。被答辩人建设自己所有的电站,建设费用理所当然由其自己承担,被答辩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损失。后被答辩人又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变电站的建设费用,而主张赔偿因富邦镁业未用够2亿度电给其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且数额巨大,该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律更是无据,更是荒谬可笑。电力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三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被答辩人无视法律规定的绝不允许电力部门超过供用电合同框架下电力计量装置显示的电量收取其他费用,把霸凌强势显露得淋漓尽致,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主张更直接确认其是案涉变电站的所有权人,依托该变电站向答辩人供电的事实;被答辩人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内,先是主张变电站的建设费用损失(如果是这个思路,就说明其认为变电站不属于其所有),又变更主张未用够电的电费差额损失,增加诉讼数额一倍多(如果是这个思路,那又是确认其是案涉变电站的所有权人),可见,对于其到底有没有损失、损失到底是什么、损失到底是多少等等这样核心的问题,需要现编现想,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原告以合同违约为由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被告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约且没有阻却减轻责任承担事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违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其次,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原告更应该完整证明侵权事实、损害造成损失事实、因果关系事实。无论哪种请求权基础,原告的诉讼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所谓“承诺书”是答辩人与巴彦淖尔市政府、被答辩人之间协调的往来公函(承诺书中有“以上承诺如有不妥,请市政府及市电业局尽快批复”的表述可以证明这一点),并未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构成缔结合同中根据一方发出的要约所做出的缔结合同的承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实现与否当然不会产生违约责任,不是请求权基础;而且,承诺书中表述可以预交电费500万,如果将来电业局有损失,答辩人可以按实际用电缴纳电费再另补偿电业局损失,事实上,答辩人已经按照实际用电量足额缴纳了电费4,802,953.54元,《承诺书》恰恰反证了在市政府、旗政府反复协调促进下,双方最终达成借款800万元合意、以解决被答辩人建站、供电、保障园区生产建设的燃眉之急的事实而非缔结合同的事实。第二、被答辩人所述《协议书》是在签订《借款协议》一周后,被答辩人打印好、无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拿到施工现场要求答辩人签字,声称只是向上级报审规模用,与企业无关;经答辩人向当时中旗旗领导汇报核实,答复只是报审用;答辩人不签,被答辩人以停电相威胁(电业部门的相关领导显然是在逃避政府主导工业园区前期电力建设投入的风险责任)。《协议书》所述如果用不够2亿度电则用800万元借款赔偿损失,拒绝归还,属于违反电力法规定且利用垄断经营优势迫使答辩人盖章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条款。答辩人的菱镁深加工项目属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引资园区的企业享有供电条件是政府和电力部门的法定责任。三、答辩人未用够2亿度电是基于意志以外原因造成,政府提交的地质勘探基础资料年代久远数据不准确、报告失真、矿藏储量严重不足导致被迫停产造成(临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8民初5282号案件、巴市中院2024内08民终201号案件、自治区高院2024内民申2006号案件均确认这一事实),且答辩人已第一时间书面告知被答辩人,履行了审慎注意及避免损失扩大义务。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菱镁产业项目暂停,案涉变电站可以满足园区用电负荷的情况下,无视当地园区电力负荷需求状况,用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建设的借口申请立项、申请匹配建设资金,另行新建变电站(此种行为同样违法违规,农网电力设施应该根据《电力法》的规定按照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且享受农业用电微利政策,而不应该在城市工业用地范围内,变相挤占农村用电指标,违反《电力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据《电力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给予惩处),是原告的垄断霸凌行为及其严重过错造成案涉变电站转接,答辩人无选择权,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四、从2006年至今将近二十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损失,早已丧失时效利益。综上,答辩人作为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仍然希望为当地发展建设做一些有益的项目,也相信在司法审判的保驾护航下当地营商环境能够更好!被答辩人作为国企,在经临河区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自治区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本应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诚信履行偿还义务,却恶意启动诉讼、阻碍执行、浪费司法资源、破坏营商环境,过错明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土地占用损失暂计440,3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7,895,942.23元,从2007年6月21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800万元清偿之日(截至2024年6月20日暂计损失7,895,942.23元);3.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向反诉原告多收取的电费1,676,879元;以上合计10,013,121元。4.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前所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变电站建设并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在2007年6月20日前偿还80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一直拒绝偿还长达17年,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损失的计算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损失为7,895,942.23元。反诉被告作为案涉变电站的所有权人,将电力设施建设在反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将近二十年来,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该电力设施占用土地相关费用问题,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占用土地损失比照当地工业用地的租赁费10,000元/亩/年,17年合计440,300元(计算办法:变电站占地2.59亩,按照10,000元/亩/年*2.59亩*17年=440,300元;反诉原告保留后续年份的土地占用费用的诉讼权利,或者保留要求反诉被告腾退土地、排除妨害的诉讼权利)。根据2006年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内经行业字(2006)67号关于金属镁属于高载能产品的批复,确认金属镁属高耗能产品可以享受高耗能优惠电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高载能工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精神规定,高载能销售电价35KV-110KV之间的电度电价高峰时为0.3317元/度,反诉原告用电共9424400度,合计电费3,126,073元,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电费4,802,953元,超收反诉原告1,676,879元应予以退还。综上,17年来,反诉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案涉生产建设,损失巨大,企业陷入巨大财务困境,反诉被告的霸凌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雪上加霜,严重破坏当地营商环境!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请求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反诉条件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本次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被答辩人应使用2亿度电,被答辩人未能实际用够的事实,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要土地占用损失440,300元与本诉的基础事实、理由无任何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其反诉。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请符合反诉条件,那么其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诉讼时效。从现有证据来看,被答辩人系自身急需用电的需求要求答辩人在其场地建设供电站,且双方未约定土地使用费,由此可知,本案中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土地的使用系无偿,故答辩人的诉请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请求已经另案审理,本次提起反诉构成重复诉讼且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针对《借款协议》享有的权利条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借款利息,最终二审法院将其索要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本次诉讼中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办法与借款利息计算办法相同,实质上与其之前起诉的内容系基于同一事实,已在另案评价,且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可以被受理,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被答辩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答辩人一直以未用够2亿度电的赔偿和被答辩人所谓的800万元的借款已经抵销,直至另案再审裁定出具后,答辩人才确定未抵销,故在该判决作出前不存在答辩人对资金的无故占用。其次,即便存在资金占用,那么被答辩人自2007年6月21日起便知道该事实,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反诉条件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要求返还电费系基于双方签署的供电合同,该合同与本诉的《借款协议》并非同一内容。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所述的电费调整文件,该内容对答辩人不生效。被答辩人基于经信委的批复要求答辩人返还电费,但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该文件,因此该文件内容对答辩人不生效,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存在超额支付,被答辩人作为批复的出具方,其早就知道超付的事实,至今才主张返还已过诉讼时效。通过被答辩人所举的批复,答辩人至被答辩人举证时才知道其系高载能用电主体,基于此,其仍需向答辩人支付高载能电费,及按年计算暂停超过6个月计收的基本电费。对此,答辩人保留相应诉权予以另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针对其本诉(请求)提交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6年4月4日被告向巴市人民政府、巴市电业局出具的《承诺书》;2.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3.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4.2024年3月7日(2024)内08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用电需求向巴市政府和原告作出承诺,如果其冶炼项目一年内用不了两亿度电,可以按照两亿度的电费交纳,或按实际用电交纳电费再另补偿电业局的损失。2006年4月24日《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在2007年12月20日前,被告用电量仍达不到两亿度(千瓦时),被告出借给原告的800万元,原告不承担偿还义务,此800万元全部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失的赔偿金。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索要借款,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并告知原告针对损失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5.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富邦镁业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6.2006年6月原告与巴彦淖尔市科兴电力勘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7.富邦镁业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用电量统计;8.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发改价字[2006]1328号《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部电网电价的通知》;9.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说明。拟证明:证据5、6证实系为富邦镁业建设的专用变电站。对此富邦镁业在其反诉中予以自认。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着手建设富邦镁业35kV变电站并于2006年7月投运送电。变电站建成投运后,富邦公司实际使用电量9424400度,仅为承诺用电量的4.7%,导致富邦镁业35kV变电站无法如期发挥效用,按照预期可得利益计算,两亿度差额的电量给原告造成了18,357,153.95元的损失,该损失超出了约定的800万元保底金额,被告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质证意见,同其针对本诉的答辩意见。1.承诺书有“上述意见妥否,请批示”,系商榷公文函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富邦公司不负承诺如期投产,并足额按照实际用电量交电费,且电业局把案涉变电站用作公用变电站获得巨大收益并无损失。2.《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在2007年6月20日之前偿还,否则应以电费抵顶借款,结果时至今日未还,法院支付判决早已生效仍然拒绝偿还,也未抵顶一分钱电费,但凡稍有逾期缴纳电费就被停电,电业公司严重违约。3.《协议书》并非富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违法。并且内容前后矛盾,第一条约定电业局应在2007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第二条却又约定在2007年12月20日前乙方用电量达不到2亿度,乙方借给甲方的800万元甲方不偿还、用于赔偿甲方损失,具有明显违约恶意,签订该份协议时已经计划拒绝还款,电业公司借用该协议书为4月18日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附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判断,电业公司恶意用一个变电站的配额审批手续建设两个变电站,把前一个变电站强加到富邦名下,以为用户代建电站费用的名义将800万元做了财务核销处理,对借款恶意设置拖延还款条件(即所谓赔偿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还款条件已经成就。4.判决书客观公正评价确认以下事实:富邦公司向巴市电业公司出借800万元资金用于建设电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判决书第18页第1行至第7行);案涉变电站所有权人为巴市供电公司,由乌拉特中旗电业局派人维护、管理,且负责给周边其他企业供电并收取电费”(判决书第18页18行至22行);“双方虽然签订《协议书》约定富邦公司用不够2亿度电800万元作为赔偿金支付给电业公司,但是富邦公司未用够2亿度电是因为探矿权等不抗力原因被迫停产所致”(该判决书第19页第10行至15行)。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案基本事实,电力公司无损失,即便有,不赔偿。5.对5、6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电业公司理应承担建设其自己变电站的费用,与富邦公司无关,也并不构成所谓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电费差额,并无建设费用,该两份证据与诉讼请求无关。6.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富邦公司是否用够2亿度电均不造成巴市电业分公司损失,同时巴市电业分公司的诉讼电费差额因违反电力法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不能成立。7.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根据此文件计算,结合中旗政府招商引资文件及合同(详见本诉中富邦公司证据),富邦公司的菱镁矿加工项目属于高载能产业,应享受优惠电价,富邦公司用电共计9424400度,合计电费3,126,073元,而电业公司依据大工业收取电费4,802,953元,超收1,676,879元应予以退还。8.对9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预期电费利益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属于非法请求。电业公司拒不履行三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已经导致国有资金损失。明知电力法明令禁止超收电费,又以莫须有的预期电费收益损失为名启动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针对其本诉(答辩)提交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政府文件12份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与富邦(亚洲)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菱镁矿及建设综合加工项目的协议书》1份。1.2005年9月27日乌中旗政府会议纪要(2005)46号(专题研究招商引资引进富邦公司开发菱镁资源并建设菱镁深加工厂);2.2005年10月27日乌中旗政府会议纪要2份(2005)52号、53号(专题研究为富邦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等事宜);3.2005年11月2日乌中旗政府会议纪要(2005)55号(特别强调要由旗政府和电力部门共同争取在2006年建成220千伏变电站保障用电,特别要求电业部门新建变电站并争取让富邦公司享受到高载能工业电价);4.2006年1月19日乌中旗政府会议纪要(2006)1号(特别要求电力部门组织开展输电线路测绘、确定供电方案);5.2006年1月20日乌中旗政府文件乌中政报(2006)4号(中旗政府向市政府报告关于引进富邦(亚洲)公司开发菱镁矿、建设加工项目事宜及以出让方式向富邦公司出让采矿权);6.2006年3月3日巴彦淖尔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13号(责成国土资源局开展中旗菱镁矿地质工作、勘查成果配置给富邦公司);7.2006年3月29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乌中政办字(2006)第39号(中旗政府批复同意富邦公司开发建设菱镁综合项目,并要求供电部门做好服务工作);8.2006年4月15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与富邦(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菱镁矿及建设综合加工项目的协议书》(中旗政府承诺由政府协调电业部门建设变电站及输电专线,保证项目按时投入运行);9.2006年4月29日巴彦淖尔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19号(特别强调供电部门启动乌不浪口220KV变电站建设,争取6月底前建成投入运行);10.2006年5月10日乌拉特中旗政府文件乌中政报(2006)35号关于富邦镁业公司菱镁综合加工项目享受高载能优惠电价的请示(向巴市政府请示、抄送市电业局);11.2006年6月8日巴彦淖尔市政府文件巴政字(2006)71号关于富邦镁业公司菱镁综合加工项目享受高载能优惠电价的请示(向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请示);12.2006年7月18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文件内经行业字(2006)67号关于金属镁属于高载能产品的批复。拟证明:本案相关背景情况。
第二组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时间2023年8月19日,调查人***、***,被调查人***;2.被告富邦公司从2006年直至2011年接受案涉变电站供电并向电业部门缴纳电费的票据共计49份,合款4,802,953.54元。拟证明:电业局又在500米处建起同样负荷的双金变电站(后经核实,双金变电站建成投用是在2012年),案涉变电站停用。案涉变电站属于原告电业局所有,并已经用作公用变电站,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代建专用电站的事实,变电站也不属于被告富邦公司投资建设,否则被告无需向原告缴纳电费,所以电业局应当向富邦公司偿还借款。
第三组证据:来源:2023年8月由***、***向临河区法院申请调查令,向巴市电业局调取。1.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巴电计字(2011)173号关于乌拉特中旗富邦镁业35KV输变电工程立项的请示;2.巴彦淖尔市农电管理局巴农电(2012)71号关于双金35KV输变电工程验收启动会议纪要。拟证明:电业局自认按照巴市政府、中旗政府的指示协调建设案涉富邦35KV变电站并向被告以及园区其他企业供电、收费,该变电站属于原告所有,并向上级电力部门申请立项、争取资金计划给被告富邦公司还款,原告不仅通过审批取得了建设资金,还取得了电费收益,并无任何损失,况且其有无损失、有无收益,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恶意在案涉工业园区违法违规套用农网改造项目指标增建同样负荷的变电站,导致案涉变电站停用、转接,负有全部过错。
第四组证据:1.2009年11月4日,乌拉特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2.原告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向被告富邦公司送达的《高压供电方案通知单》;3.巴彦淖尔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针对案涉变电站发送的电气工程验收(整改)通知书;4.巴彦淖尔电业局大用户管理分局向被告富邦公司发送的《中止供电通知单》;5.巴彦淖尔电业局大用户管理分局向被告富邦公司《通知》。拟证明:案涉富邦35KV变电站属原告电业局所有,原告以及乌拉特中旗电力公司对该电站实施了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行为,被告富邦公司只是原告的用电用户,双方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第五组证据:临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8民初5282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巴市中院(2024)内08民终201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内蒙古自治区高院(2024)内民申2006号裁定。拟证明:三级法院及原告自认均确认原告系案涉变电站的所有权人,建设电站是原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也一直在对电站进行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原被告之间另行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并据此原告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未用够2亿度电是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
第六组证据:1.2006年《采矿权申请审批表》;2.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市场交易所2006年4月17日《采矿权出让公告》;3.2006年5月30日《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4,2019年3月20日巴彦淖尔市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基地)管委会《关于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的证明》。拟证明:富邦镁业公司投入巨资建设菱镁矿加工厂,项目建成投产后因矿石供应不足停产,停产原因是由于国土部门地质勘查资料失真、矿石原料供应不足、矿石原料品位低劣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并非富邦公司过错,富邦公司投入2亿余元无法开工复产,损失巨大,是最大的受害者。
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电力公司没有收到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的批复文件,不知情。2、调查笔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且被访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上述证据并不能改变被告在2007年12月20日前未用够2亿度电的事实。4、按照富邦公司作出的承诺及签署的协议内容来看,用不够2亿度电即是触发补偿条款的条件,且富邦公司来本地是为了投资,富邦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探矿权能否办理在其进行该项投资时即应该具有相应的预期,即便最终未办成也属于其应承受的商业风险,如因探矿权未办成需维权,也应向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主张,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不可抗力为由让原告为此买单。且从一二审富邦公司所举证据来看与不可抗力没有任何关系,法院的认定毫无证据支撑。未用够2亿度电是勘察资料失真所致,完全系人为原因造成,并非不可抗力。
三、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十组证据,其中六组与其针对本诉(答辩)提供的六组证据相同,其余四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06年4月18日《借款协议》;2.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应该在2007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800万元,反诉被告未按期偿还逾期长达17年,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资金占用的财务损失,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截至2024年6月20日,损失额为7,895,942.23元。
第二组证据:富邦镁业变电站地形图。拟证明:案涉变电站占地2.59亩,17年来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占地损失,损失参照工业园区土地租金10,000元/年/亩,共440,300元。
第三组证据:1.2006年6月23日巴市发改委巴法改工字(2006)272号《关于乌拉特中旗富邦镁业公司菱镁矿综合利用项目立项的批复》;2.2006年5月10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乌中政报(2006)35号《关于富邦镁业公司菱镁综合加工项目享受高耗能优惠电价的请示》;3.2006年7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内经行业字(2006)67号《关于金属镁属高耗能产品的批复》;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高载能工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内政字(2003)149号;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内蒙古自治区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下发内发改价字(2006)242号。拟证明:反诉原告用电共计9424400度,合计电费3,126,073元,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电费4,802,953元,超收1,676,879元应予以退还。
第四组证据:1.巴彦淖尔市电业局的上访回复巴电函2022-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内电信2022-5号答复意见书。拟证明:2007年至2023年期间我公司一直在索要欠款,一直在主张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反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占地损失的反诉请求诉讼时效已过。3.我方未收到相关批复文件,故对我方不生效,反诉原告的关于返还电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按此计算,反诉原告还需向反诉被告支付高载能电费,按年计算暂停超过6个月计收的基本电费,反诉被告保留诉权。4.对2份答复意见书真实性认可。
四、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针对其反诉(答辩)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3年7月3日国办发[2003]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2.内发改价字[2006]1328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部电网电价的通知》;3.内电财[2006]40号《关于转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整内蒙古西部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4.富邦镁业电费计算明细(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拟证明:富邦镁业用电期间,运行容量超过320kVA,按照证据1文件要求及供用电营业规则相关内容,用电容量超过320kVA的应执行大工业两部制电价,并计收基本电费,此时期蒙西地区电价表中容量基本电费收取标准为14元/千伏安·月,按照变压器实际运行时间计收共计924,135元,富邦镁业的反诉请求中仅按照单一制电价计算了电度电费,且电价错套用了35-110千伏电价,实际应该是1-10千伏电价。富邦镁业运行期间,按照证据2文件要求,执行大工业/1-10千伏电价,0.4137元/千瓦时(含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费:农网还贷资金0.02元/千瓦时、城市附加费0.007元/千瓦时、库区移民0.0031元/千瓦时、重大水利基金0.004元/千瓦时、可再生能源0.001元/千瓦时),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不同性质的用电量不满足单独计量时采用定比定量的方式进行确定,对于办公用电及非居民照明部分按月定量10000千瓦时为非居民照明/1-10千伏,电价0.477元/千瓦时(含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费:农网还贷资金0.02元/千瓦时、库区移民0.0031元/千瓦时、重大水利基金0.004元/千瓦时、可再生能源0.001元/千瓦时),结算8个月,共定量80000千瓦时,从总电量提取,按照非居民照明/1-10千伏电价计算。综上所述,富邦镁业已使用电量对应电费总额为4,802,953.54元,反诉被告不存在多收电费的情形。
第二组证据:5.富邦镁业变压器运行情况及按年计算暂停超过6个月计收基本电费明细表。拟证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四条:“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客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富邦镁业于2006年底至2007年初陆续暂停变压器,除3台16**千伏安、1台5**千伏安、1台50千伏安变压器于2007年6月底临时复用9~13天后再次暂停外,其余变压器自暂停后直至销户均未复启,变压器一直处于暂停状态。因此,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规定,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的,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基本电费,日历年内全部为暂停状态的变压器,每年自7月1日起按照共计184天计收基本电费,日历年内有过启停的变压器按照实际暂停天数减去181天计收,计算后共11,844,583.33元,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进行追收。对此反诉被告保留诉权。
第三组证据:6.内发改价字[2005]952号《关于内蒙古西部地区高载能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7.内发改价字[2006]242号《关于2006年内蒙古西部地区高载能企业继续执行峰谷电价并实行多方联动的意见》;8.内电财【2007】6号《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部电网高载能企业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9.《富邦镁业电费结算明细-高载能(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拟证明:关于高载能用户属性的认定与电价,参照内发改价字[2005]952号指导意见及内发改价字[2006]242号意见等相关文件执行,富邦镁业诉求中提及的内经行业字[2006]67号《关于金属镁属于高载能产品的批复》,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文为富邦镁业委托巴彦淖尔市经济委员会向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的请示与批复,作为涉及电价执行的相关文件并未向反诉被告送达,无后续电价执行的相关文件,且反诉原告也并未向反诉被告转发该文件,也未告知反诉被告相关文件内容,故对反诉被告不生效。退一步讲,即便反诉原告符合高载能认定条件并执行高载能电价-大工业(配套类铁合金)/1-10千伏,按照2007年电价变更,分为两段执行并计算,即用户报装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及2007年1月1日至停产止:1、无法追溯峰谷时段电量,因此采用分时平电价计算。2、不追溯力率调整电费。经计算,共应向富邦镁业收取电费为:(计算依据文书略记)2006年用电量8935200千瓦时,电费总计3,969,731.4元,2007年用电量489200千瓦时,电费总计237,708.74元,应收电费合计4,207,440.14元,已收取电费4,802,953.54元,差额为595,513.4元,并非反诉原告所谓的1,676,879元,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不认可。1.富邦镁业按照自治区经委批复应该享受高载能产业优惠电价,电业局未按照高载能优惠电价计收电费,按照证据四计算明细高载能电费结算单应交电费4,207,440.14元,电业局实收4,802,953.54元,超收595,513.4元,应予以退还,至于退还多少,依法判决。2.富邦公司作为电力用户无权决定变压器运营、暂停、恢复,只按照与电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履行相应的缴纳电费义务且已经超额缴纳了电费。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邦镁业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乌拉特中旗金泉工业园区进行菱镁资源开发及深加工。2005年9月27日至2006年5月10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就富邦镁业的选址、建设、开采、用电(建设变电站)等事项协调各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作出一系列会议纪要及政府文件。
2006年4月4日,富邦镁业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巴市电业局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富邦镁业冶炼项目定于2006年6月20日试生产。根据工艺流程的需要,需要电负荷4200KVA,为达到按期试生产的要求,减少电业局的投资风险,我公司作以下郑重承诺:一、如果该项目投产不了,造成电业局投资损失,我公司可以先预交500万元人民币作为电业局的风险保证金。二、该项目如果一年内用不了两亿度电,我公司可以按两亿度的电费交纳,或按实际用电交纳电费再另补偿电业局的损失。以上承诺如有不妥,请市政府及市电业局尽快批复”。
2006年4月18日,巴彦淖尔电业局与富邦镁业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巴彦淖尔电业局,出借人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公司,具体条款:一、借款人方向出借人方无条件借款800万元,用于出借人方35KV供电设施的建设。二、借款人方向出借人方的借款在2007年6月20日前不得抵顶出借人方发生的电费。三、借款人方在2007年6月20日前负责还清出借人方提供的借款。四、出借人方在2006年6月20日前负责接带40000kW的有效电力生产负荷。五、借款人方如未履行本协议第三条款,应以出借人方的电费抵还借款。六、因该项借款是用于出借人方的生产用电设施建设,所以借款人方不承担任何借款利息等条件。借款协议签订后,富邦镁业分三笔共向巴彦淖尔电业局银行转账800万元,分别为2006年4月25日转400万元、2006年5月25日转200万元、2006年10月25日转200万元。
2006年4月24日,巴彦淖尔电业局与富邦镁业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巴彦淖尔电业局,乙方富邦镁业,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07年6月20日还清乙方800万元借款后,双方在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借款手续即全部作废。二、2007年12月20日前,乙方用电量达不到两亿度(千瓦时),乙方出借给甲方的800万元,甲方不承担偿还义务,此800万元全部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损失的赔偿金。
另查明,案涉35KV变电站于2006年4月开工建设,2006年7月24日正式建成送电,2007年由于金泉工业园区负荷发展,案涉35KV变电站做为公用变电站,接带园区洗煤、硅钙等项目,2014年停止运营。
由于勘测技术条件有限,地质勘查报告在指导实际采矿过程时存在重大失真,导致储量和品位均不具备采矿条件,原料不足导致富邦镁业建成的冶炼项目从2006年11月停产至2019年3月20日。
再查明,2009年11月4日,乌拉特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邦镁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90411926002),合同约定用电性质,即行业分类为工业,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电价执行类别),合同第六条约定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对生产用电执行大工业电价。2006年至2014年,富邦镁业实际用电量9424400度(千瓦时),交纳电费4,802,953元。此外,为使富邦镁业菱镁加工项目享受高载能优惠电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作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富邦镁业公司菱镁加工项目享受高载能优惠电价的请示》。2006年7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作出内经行业字[2006]67号《关于金属镁属高载能产品的批复》,批复金属镁属高载能产品。
又查明,富邦镁业就案涉800万元借款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2日作出(2022)内0802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二、驳回原告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请求”。电力公司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内08民终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力公司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内民申200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还查明,巴彦淖尔电业局依法变更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作如下综合认定:
第一、关于2006年7月投入使用的案涉35kv变电站是公用变电站还是专用变电站的认定。巴彦淖尔电业局《关于乌拉特中旗富邦镁业35KV输变电工程立项的请示》(巴电计字[2011]173号)载明,乌拉特中旗富邦镁业35KV变电站于2006年4月开工建设,2006年7月24日正式建成送电。富邦镁业由于探矿问题,生产一段时间后被迫停产,35KV变电站同时停运。2007年由于金泉工业园区负荷发展,富邦镁业35KV变电站做为公用变电站,接带园区洗煤、硅钙等项目……且生效法律文书亦认定该事实,故案涉35kv变电站系公用变电站。
第二、关于富邦镁业在2007年12月20日前用电量未达到2亿度(千瓦时)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及是否造成电力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首先,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基地)管委会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关于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的说明》载明,由于地质勘查报告在指导实际采矿过程中存在重大失真,导致储量和品位均不具备采矿条件,原料不足导致该企业已经建成的冶炼项目从2006年11月停产至今。停产期间,富邦公司继续投入巨资在矿区做了大量探矿工作……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富邦镁业未达到2亿度用电是因探矿权等不可抗力原因被迫停产所致。因本案争讼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变电站所有权属电力公司,且运行次年变为公用变电站,承接金泉工业园区其他企业的供电,具有经济收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综上,电力公司主张富邦镁业在2007年12月20日前用电量未达到2亿度(千瓦时)构成违约及承诺使用2亿度电与实际使用电量的差额即为电力公司经济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同时,对电力公司提出的对未使用的190575600度电量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电力公司是否向富邦镁业超额收取电费的认定。2006年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向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申请批准富邦镁业公司菱镁加工项目享受高载能优惠电价。2006年7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批复金属镁属高载能产品。2009年11月4日,乌拉特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邦镁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90411926002),合同约定用电性质,即行业分类为工业,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电价执行类别),合同第六条约定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对生产用电执行大工业电价。综上,在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前虽批复享受高载能优惠电价,但合同仍约定对生产用电执行大工业电价,《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依约履行该合同,故富邦镁业主张电力公司未执行高载能优惠电价而向其超收电费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如双方继续保持供用电关系,可就执行电价协商并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等。
第四、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提出由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赔偿案涉35KV变电站占用其土地费用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案涉35KV变电站的建设经过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该变电站最初系经政府协调为解决富邦镁业的用电问题而建设,双方亦未就土地使用问题进行约定,推定富邦镁业对在其使用土地上建设变电站知情并以实际行为认可,此时提出该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该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的争讼事实均基于案涉变电站的建设,基于同一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对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提出由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其借款800万元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已就该8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虽将诉讼请求由主张利息变更为主张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但实质相同,均系针对该借款逾期偿还的罚则,故再次提起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18,357,15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富邦镁业提出的由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其土地占地损失440,300元、资金占用损失7,895,942.23元及退还超收电费1,676,879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69.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81,878元,多交纳40,939元退还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