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泽能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蚌埠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81民初7301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的《组件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79630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96302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从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暂定金额为2102239.66元)。3、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日,原告因项目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组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太阳能电池组件,合同约定,买方签订正式合同后需支付30%预付款。买方分批次采购货物,每批组件发货前付剩余70%货款,被告最迟不超过一个月供货完毕,还约定:凡有关本合同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6045918.0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发票3604591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单玻540W组件36082块(36045918元÷999元/块),按照合同约定暂定总价42457500元除以暂定42500片即为每片单价999元。截止2024年11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单玻540W组件28111块,还有单玻540W组件7971块,价值7963029元(7971块×999元/块)未发货,即我方诉请金额,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630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3年1月1日是我方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日万分之四是参照合同第三条第3.4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供货。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组件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现被告迟延供货,致使原告另行采购完成施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判决支持原告之所请!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至于被告所述的贴牌合同及背靠背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其产品交由第三方代工,后续造成原告所施工的光伏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总额为36045918元,被告未按单价对应的数量进行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如被告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应进行举证;3、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通知发货,还曾经去过被告公司,确认生产加工情况,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均未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和向原告发货,原告所承接的蕲春工业园23.5MW项目,业主方于2024年6月25日召开会议要求原告于2024年11月30日前完工,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约供货,所以原告只能另行组件进行完工;4、合同履行期间一直都是原告向被告催促发货,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货已生产完毕,要求提货,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23年12月15日,而且发货数量仅为369组件,与之前的发货远远相差,之前每批次发货的数量为930组件,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主张仓储费,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1、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贴牌合同,就本案的案涉合同讲,针对的是湖北蕲春工业园23.5MW发电项目所供组件,因该项目需要组件需满足业主方指定品牌,而被告的“英利”牌就在业主方指定品牌内,原告就和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共同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予双方买卖的组件进行贴牌,给予被告每瓦2分钱的贴牌费,之后被告按照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要求与双方签订了背靠背的买卖合同,也按照约定给案涉产品进行了贴牌,实际履行都是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而被告仅仅是将原告在被告走账的货款扣除贴牌费后如数汇给了某某公司,所以本案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如果说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的话,可以起诉某某公司,鉴于本案已在贵院立案,为查清本案事实,明确诉讼主体,所以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案涉合同应早已履行完毕,因为无论是从合同条款约定,还是从光伏组件交易惯例,都应该早已履行完毕,假如说本案如原告诉状所述,还有部分组件未供货,那责任肯定是在原告方,因为据被告了解,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转过去的货款后,早已将案涉组件生产完毕,且多次去电、去函给原告方,催促提货,且要求原告方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仓储费和违约金,如果说到现在为止还有部分组件未供货,那责任不言自明,是原告的责任,另需要补充的是因为原告采购的组件是为蕲春23.5MW发电项目所用,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有其特殊性,他对组件的要求往往是根据项目推进速度和时间决定的,如果说相关批复或实际老百姓需要等,未能顺利实施,光伏组件必然会相应延长,因为光伏组件需要一定的保管条件、需要场地的限制,所以就本案来讲,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3、单纯就本案的诉状来讲,原告的两项诉请不成立,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并未按合同将全部货款履行到位,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某某公司进行发货;关于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合同约定的条款3.4条日万分之四恰恰是针对原告不按时提货的违约条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在事实认定时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六是货物运输单,证明原告收到的货物数量,被告如果认为交付的货物数量不符,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二微信聊天记录,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不明确,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三是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就发货的情况进行协商。被告的其他拟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详,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五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10月21日与案外人黄冈某甲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湖北蕲春节能灯工业园23.5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原告因项目施工需要,于202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组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太阳能电池组件,合同约定:合同的标的物名称为单玻540W组件,暂定数量为42500(片)/22950000(瓦),单价1.85元/瓦,暂定金额42457500元,即每片999元。合同还约定:买方签订正式合同后需支付30%预付款。买方分批次采购货物,每批组件发货前付剩余70%货款,买方最晚不迟于本合同组件全部生产完成后2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且提货,如逾期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货款的万分之四向卖方承担违约金及相应的仓储费,逾期超过30日未提货的,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另行处置货物。凡有关本合同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6045918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发票36045918元。已支付的款项36045918元被告应当提供单玻540W组件36082块(36045918元÷999元/块)。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组件28111块(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还剩组件7971块未交货,价值7963029元(7971块×999元/块),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79630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630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3年1月1日是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没有按收到货款的金额足额交付对应的货物,经催要后,被告仍没有提供货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4年12月10日。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收取货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而支出的保全费,双方合同对此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安徽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组件购销合同》于2024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蚌埠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货款7963029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1元,由被告蚌埠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黄冈市**。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三、《组件购销合同》,拟证明2022年12月1日,原告应项目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组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太阳能电池组件,合同约定:买方签订正式合同后需支付30%预付款。买方分批次采购货物,每批组件发货前付剩余70%货款;卖方逾期交货超过20日的,买方可与卖方协商解决,直至解除本合同; 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6045918.00元; 证据五、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36045918.00元发票。 证据六、蚌埠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供货540W组件28111块(我方实际提交证据发货单为20829块,我方对账数量为28111块,故我方认可28111块),剩余组件7971块(价值7963029.00元)未供货; 证据七、催货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发送方微信图像上有一个巍字系原告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仅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货,对方是被告公司经办人***),拟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将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31日(微信发送时间是2024年9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催货通知单,要求被告供货,被告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仍未予供货。 证据八、诉讼费预缴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前保全费。 证据九、原告方与黄冈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2024年6月25日会议纪要,拟证明业主方于2024年6月25日要求原告方于2024年11月30日按约定进行完工,否则不予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我方经办人***和某某公司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和业主方履行湖北蕲春工业园23.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中需要的光伏组件由某某公司实际供货,但需要被告公司的品牌,被告在案涉项目中仅仅收取2分钱每瓦的贴牌费。 证据二、我方经办人***和原告方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且说明在案涉合同还未签订的情况下,上述两经办人已操作将案涉第一批货款汇至被告账上,且要求被告尽快将款转至某某公司。 证据三、我方经办人***与原告方实际操作人***的电话录音,拟证明1、案涉蕲春项目是由***和***一人一半的义务共同开发案涉项目,原告仅是他们的挂靠方;2、至通话时***仍表示只要收到组件就行了,他并不想走诉讼程序。 证据四、某某公司仓库已生产好的组件照片以及被告通过某某公司发给原告经办人***的催提货通知函,拟证明案涉组件早已生产完毕,且多次向原告催提货,但原告一直拖延直至现在。 证据五、我方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组件购销合同》,拟证明我方应原告经办人***和某某公司经办人***的要求,签订的背靠背合同,该合同是根据***和***提供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组件购销合同》,行文和条款都是一样,就是价格部分减去了2分钱一瓦的贴牌费,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公司是生产光伏组件的大公司,如果说不是原告和某某公司再三请求,且考虑到今后的合作关系,被告本身就有很强的生产能力,根本不需要用贴牌的方式来完成原告方就蕲春项目所需光伏组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