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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麻城市恒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3610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麻城市恒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经济开发区金通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罗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麻白路*号。
负责人:马玉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刚,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麻城市恒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恒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19.14元;2、恒丰电力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15时许,***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黄梅县孔垄镇蕲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王坝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鄂J×××××小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受伤后即被送往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的伤残等级等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认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鄂J×××××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恒丰电力公司,恒丰电力公司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车辆已投保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恒丰电力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车辆系公司所有,保险之外的责任由公司承当;3、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4、公司已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驾驶员在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3、***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4、由于***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免赔10%。5、***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诉称的事实一致,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系农业户口。***在黄梅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2592.34元,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开放性骨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患肢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
免赔率10%。本院认为,恒丰电力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恒丰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认为***已年满7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蔡山镇竹林窝村委会出具了***的务农证明,同时***没有任何被供养的证据,故对***务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考虑到***的务工性质及年龄等因素对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按照60%予以认定。
三、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认定。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并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恒丰电力公司认为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所决定的,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且非医保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的伤情,故非医保用药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
四、关于后续治疗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认定。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恒丰电力公司均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据实计算。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委托了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及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性的角度考量,后期治疗费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关于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认定。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认为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三性”,护理期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的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对于营养期限的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系恒丰电力公司的员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投保险,故肇事车辆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责任由恒丰电力公司承担。
基于以上责任分配,对***的诉请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同确定,合计62592.34元;2、误工费5635.07元[34280元/年÷365天/年×100天×60%;误工天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4978元[14978元×(20-1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9、法医鉴定费800元。上述1—8项赔偿款合计97996.4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3704.1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5635.07元+护理费9591.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7146.17元[(97996.45元-43704.11元)×50%],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70850.28元(43704.11元+27146.17元),由英大泰和财险麻城支公司承担。第9项法医鉴定费800元由恒丰电力公司承担400元(800元×50%),由于恒丰电力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多垫付的9600元应由***予以返还。***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的人身损害损失70850.28元。
二、麻城市恒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400元,由于麻城市恒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麻城市恒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多垫付的赔偿款9600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返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负担576元,麻城市恒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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