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6064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长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电子设施项目工程款1851208.8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55342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利息为218902.78元;以尚欠质保金29778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2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利息为12162.19元);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武汉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淮海路以北10条道路交通工程电子设施合同》(合同编号:HT****586),约定由某某公司将武汉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101西辅道(云飞路-珠江路)、102号路(云霞路-淮海路)、103辅道(云霄路-红领巾学校)、105号路(嫩江路-珠江路)、202号路(云飞路-云杉路)、301号路(云彩路-水利北路)、304号路(清江路-珠江路)、305号路(云飞路-珠江路)、311号路(商务西路-云霞路)、402号路(振兴路-云飞路)共十条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视频监控、闯红灯电子警察、交通卡口等交通工程电子设施工程以及103辅道、105号路、304号道路立杆、标牌等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22年1月27日,工程已经移交交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工程移交交管部门后,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于交管部门正式接管之日起满两年一次性付清。2024年8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5955773.93元,已付款为4104565.13元,工程质保金297788.7元及结算尾款1553420.1元未付。至本案起诉时,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以及结算尾款合计1851208.8元。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应当重信守约,依据约定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利,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公司并未履行先开具并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合同第7.2.1条约定“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先后履行顺序进行了明确、对等的约定,应遵照执行。特别说明的是,只有当事人对提供发票及付款的先后顺序在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付款为主义务而提供发票为附随义务,而当当事人对此有明确履行顺序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二者具有对等义务,即不能再以提供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进行抗辩而突破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其主张工程款的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第二、案涉合同质保期未到,结算金额的5%即297788.7元未达付款条件。合同第7.1.3、7.1.4条约定“乙方资料移交齐全且甲方与本项目乙方双方结算完成,工程移交交管部门正式接管后,甲方向本项目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从交管部门正式接管之日起计算”。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交通工程交接单》,案涉项目设施最终移交日期为2024年3月5日,质保期两年尚未到期,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质量保修金297788.7元,更无需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项目设施最终移交日期为2024年3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期限应从2024年3月6日起算,违约金也应从2024年3月6日起算。第四、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第五、诉讼费请求依据判决结果依法分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淮海路以北10条道路交通工程电子设施合同》(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工程电子设施合同》,合同编号HT****586),约定:乙方愿意承担武汉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淮海路以北10条道路交通工程电子设施项目,并通过现场踏勘、实地测量等方法充分、完整了解了施工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武汉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101西辅道(云飞路-珠江路)、102号路(云霞路-淮海路)、103辅道(云霄路-红领巾学校)、105号路(嫩江路-珠江路)、202号路(云飞路-云杉路)、301号路(云彩路-水利北路)、304号路(清江路-珠江路)、305号路(云飞路-珠江路)、311号路(商务西路-云霞路)、402号路(振兴路-云飞路)等十条市政道路21个路口。工程建设内容为:1、根据前端智慧交管设施规模,对后台接入、存储设备进行扩容;2、新建、改造交通信号灯;3、新建交通视频监控;4、新建、迁改闯红灯电子警察,改造礼让行人路口;5、新建交通卡口;6、本工程需由公共变压器取电,电源引出涉及预埋管线、敷设电缆及沟槽的开挖与恢复;7、对破损预埋管线的修复(包含人行道及车行道的开挖与恢复)、部分磨损严重标线的重新施画、标牌中英文改造及杆件刷白等;(此部分工程量为暂定)8、103辅道、105号路及304号路三条道路交通设施工程除本次设计的电子设施外,还包含下述土建、安装内容:新建立柱杆件、标牌、标示标线、预埋管线、接线井等;9、施工图设计说明中市交管局“补充意见”关于交通组织方面的设置内容等。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图纸。合同模式:除工程范围第七条对破损预埋管线的修复(包含人行道的开挖与恢复)、部分磨损严重标线的重新施画、标牌中英文改造及杆件刷白、接线井砌筑及井盖安装为暂定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模式外,其他内容为固定总价包干。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清单。质量标准合格,满足交管部门验收要求。工期:2018年12月10日进场,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总工期135天。(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为72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0%,乙方纳税人资格为一般纳税人。合同固定总价部分包含完成约定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含人工、材料、机械及辅材、材料运输、规费、税金、利润、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固定综合单价部分包含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与利润,以及合同范围内的风险费用。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包深化设计与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通过交管部门验收。合同价格详见已标价的工程报价清单。本工程竣工结算原则如下: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价=合同包干价款+暂定量调整价款+签证、变更费用+奖励-违约金-甲方代扣代缴费用。1、除甲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或签证、合同中约定的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部分以外,本工程为总价包干。2、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或签证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费;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或签证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计费;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或签证工程的价格,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报送甲方办理核价确认手续后执行。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按月度支付,每月支付至当月经甲方计量核定产值的80%;2、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和交管部门验收,甲方付款至累计计量核定产值的85%;3、乙方资料移交齐全且甲方与本项目乙方双方结算完成,工程移交交管部门正式接管后,甲方向本项目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4、余款(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从交管部门正式接管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两年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甲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乙方应及时配合更换并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损失。乙方发票送达甲方应办理签收手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送达甲方后如因故丢失,乙方应配合提供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并积极协助甲方在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2019年6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自评结论》载明: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单位遵循设计要求及有关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整个工程无质量问题和缺陷,综合自评为优良。参加竣工验收各单位意见处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辖区交通大队、施工单位、市交管局设施处盖章予以确认,其中市交管局设施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
2024年8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5955773.93元,已付、已扣款为4104565.13元,预留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为297788.7元,结算尾款1553420.1元。
关于工程移交交管部门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某某公司提交的《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交通工程交接单》载明: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环海路以北10条道路交通工程我单位按照合同要求质保,现质保已到期与片区维保单位交接,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淮海路以北10条道路交通工程设备数为电警点位9个路口13个方向;卡口点位3个路口6个方向;视频监控30个点位;信号灯点位10个已交接。附件内容:1、项目合同;2移交申请;3、验收盖章表;4、移交设备清单;5、内外场资产登记表;6、实际路由图。参加各单位意见处分别有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维护单位、维护监理单位、接收单位处盖章,其中接收单位验收意见处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设施工程大队的盖章,落款日期为5/3。某某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最终移交交管部门的时间为2024年3月5日。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工程质量自评结论》,市交管局设施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27日移交交管部门。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工程电子设施合同》《结算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道路交通工程电子设施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和交管部门验收,甲方付款至累计计量核定产值的85%;乙方资料移交齐全且甲方与本项目乙方双方结算完成,工程移交交管部门正式接管后,甲方向本项目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从交管部门正式接管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两年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2024年3月5日移交交管部门,2024年8月23日完成结算,故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8月23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5657985.23元(5955773.93元×95%),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4104565.13元,尚欠工程款为1553420.1元(5657985.23元-4104565.13元)。本案中,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53420.1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从交管部门正式接管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97788.7元,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乙方资料移交齐全且甲方与本项目乙方双方结算完成,工程移交交管部门正式接管后,甲方向本项目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鉴于某某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案涉工程移交交管部门之次日即2024年3月6日起算,本院对以尚欠工程款1553420.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对质保金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某某公司辩称的某某公司未履行先开具并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合同虽然约定在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甲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乙方应及时配合更换并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损失。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得以先票后款为由拒绝付款,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53420.1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342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29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94元。上述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费用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