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8336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武汉某某区公司某某公司支付交通设施工程的工程款332489.74元;2、判令武汉某某区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3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逾期付款利息共为17480.76元;工程款本数及利息合计349970.5元;3、判令武汉某某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订《某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某某区公司将位于武汉市王家墩商务区**路**号路)(桩号:K2+120~K3+151.34)交通设施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标识标牌的制作与安装、道路热熔线标线的施划、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安装及交通护栏等,目前工程已经竣工并移交交管部门,且经过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区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款项。经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794639.24元。但该项目武汉某某区公司仅付进度款462149.5元,尚有332489.7元未支付。某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武汉某某区公司应当重信守约,依据双方约定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武汉某某区公司辩称,1、我方确认就该项目的结算金额332489.7元无异议,但是至今某某公司还有240059.84元的发票未向我方开具,因此,我方认为该部分未开发票的款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案涉合同双方于2023年3月3日办理结算手续,除240059.84元之外的款项利息应当从2023年3月3日后10日即2023年3月13日起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武汉某甲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中央商务区**路**号路)交通设施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标识标牌的制作与安装、道路热熔线标线的施划、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安装及交通护栏等;本工程暂定总价款为924299元;合同工期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7月7日。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乙方组织进场施工后,甲方在十日内即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所有标牌基础完工十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通过交管局验收、接管及结算完毕十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6月20日,由建设单位武汉某某区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管部门等单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23年3月3日,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确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794639.24元,已付工程进度款462149.5元,预留工程保修款39731.96元,结算尾款292757.78元。此后至今,武汉某某区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元332489.74元(292757.78元+39731.96元),致某某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武汉某甲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8日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更名为武汉某乙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更名为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订的《某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系于2012年3月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案涉项目系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3年3月3日办理结算手续,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现武汉某某区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332489.74元(包括工程保修款),故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33248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剩余工程款332489.74元从工程结算完毕(2023年3月3日)十日即2023年3月13日起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48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2489.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