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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15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3号钢材物流仓库1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邓如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红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益交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被告玖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红山、王一,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601元后变更为3532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玖益交通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货车,沿汉施公路南侧道路右侧车道上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汉施公路武湖街徐湾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驾驶人***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邓国桥、王前胜、胡学伟、田琴,沿汉施公路南侧道路左侧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被告***所驾车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国桥、王前胜、胡学伟、田琴受伤及两车、三节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国桥、王前胜、胡学伟、田琴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对本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玖益交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0315.9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请求法院预留其他伤者份额。
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投保车辆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本案伤者较多,请法院在保险范围内预留其他伤者份额。3、医疗项目下要求扣除20%非医保。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玖益交通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货车,沿汉施公路南侧道路右侧车道上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汉施公路武湖街徐湾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驾驶人***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邓国桥、王前胜、胡学伟、田琴,沿汉施公路南侧道路左侧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被告***所驾车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国桥、王前胜、胡学伟、田琴受伤及两车、三节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国桥、王前胜、胡学伟、田琴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用去治疗费21556.04元,其中由玖益交通公司垫付护理费1960元、治疗费18625.94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所有的鄂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4300.93元,同时用去车辆施救费56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玖益交通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21日,本院依照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其自2010年起在武湖农场百隆东方城购房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母亲肖咏先(身份证号:)需要赡养。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8591.45元,其中:医疗费20672.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7322.52元(5540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90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9057.6{119024元(27051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60033.6元(18192元/年×15年×22%)}、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4860.93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玖益交通公司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则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玖益交通公司承担。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多名人员受伤,在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后,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等44000元),余款271591.45元(318591.45元-47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玖益交通公司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玖益交通公司担损失,根据各受害人赔偿比例,应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余下损失71591.45元,由被告玖益交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社区证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玖益交通公司垫付的费用20315.94元,可以在赔偿款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由被告***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591.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315.94元,还应赔偿51275.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