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原水洋冲)美林景园1栋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首市海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长沙县。 上诉人云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2022)湘3101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麓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湘3101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云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云麓公司从未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先是认定:***与***于2021年3月27日为保靖县“酉水·星座”项目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明确在此之后,由***自行加盖了虚假的云麓公司印章。原审判决后又认定:***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的资质,其与***、云麓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云麓公司从无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云麓公司与***、***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不仅前后矛盾,也没有事实依据。2、云麓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无权要求云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需向***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打到***指定账户);结合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自述云麓公司开票及收款信息都是***直接提供给他的。由此可知,***之所以向云麓公司转账30万,系依照合同相对方***指示履行合同约定(对***的)债务,云麓公司仅为接受履行的第三人。故,***向云麓公司转账30万元,实系履行其对***的合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也只能找***承担返还责任,其无权要求云麓公司返还。二、原审判决认为***加盖虚假印章系云麓公司的授权行为,并据此判决云麓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实属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无权代表或代理云麓公司。***并非云麓公司员工,亦未与云麓公司构成挂靠关系,云麓公司从未授权***代理云麓公司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无权代表或代理云麓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规定,***伪造云麓公司印章与***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云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基于***与云麓公司的关系足以相信印章具有真实性,系公司的授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亦非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根据***自述,***系经向荣、***介绍认识的***,并于2021年3月30日向向荣转账支付了50000元居间费;结合本案事实经过,***从未接触过云麓公司,也未核实***与云麓公司之间的授权;***的真实意思就是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并无与云麓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合同内容亦与云麓公司无任何关联。3、即便假设云麓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云麓公司亦不对***与***的合同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仅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挂靠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涉及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仅涉及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因此***无权依据前述规定要求云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亦无其他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需对挂靠人自身的对外法律行为负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仅以“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民事法律责任于法有据”一笔带过,无明确的法律论证过程,实则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经双方签字和被答辩人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并分两次将该款项直接打入被土诉人公司账上(2021年3月30日一次、2021年4月15日一次)。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及***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成立,有***签字及被答辩人公司印章,同时上诉答辩人依约缴纳合同保证金30万元在被答辩人公司账上。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答辩人的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被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应当返还答辩人履约保证金。二、被答辩人讲“双方签订的合同印章系虚假印章,***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公司签订合同,依据建筑法66规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讲合同印章系虚假印章,没有出示该合同印章为造假的法律鉴定依据。根据案件事实,答辩人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被答辩人公司印章,且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履约金打入被答辩人公司账上,据此被答辩人就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被答辩人云麓公司是否与***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的合同履约金都打在被答辩人公司账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双方因涉案工程问题经其他法院诉讼途径解决处理。所以,被答辩人和***与涉案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2、根据被答辩人在法院提供的法院判决书证明了云麓公司与***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及其他与涉案建设工程有关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答辩人与***及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即有***签字,又有被答辩人盖章认可,合同履约金直接打入被答辩人公司账上。根据合同事实,***和被答辩人均是合同直接当事人相对人,依法被答辩人就应当返还答辩人合同履约金。所以,被答辩人上诉法律依据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判决驳回其上诉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合同无效,并且被答辩人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7日在吉首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中国银行存款利率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为保靖县“酉水·星座”项目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劳务承包单价、主要工程内容、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期保障措施、工程质量及检验验收、安全文明施工及检查、设备供应与管理、材料供应与管理、甲乙双方主要权利和义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合同争议、合同生效与终止、补充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必须给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30万元(打到甲方指定账户,钱到账合同生效),履约金主体完成至××层××次性无息退还。”之后,该合同由被告***加盖了被告云麓公司原称“湖南湘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超公司)数字编码尾号为2735C的印章。2021年3月29日和4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按照***的指示打入湘超公司账户。2021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保靖县酉水·星座项目大清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之后,因被告云麓公司解除了与案外人***的挂靠关系,案涉工程项目云麓公司未能实际参与,造成原告未能实际履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云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云麓公司前身湘超公司印章的数字编码尾号为8587。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即原告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与被告未能就返还履约保证金协商一致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被告云麓公司收到3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异议,争执在于案涉履约保证金返还主体的确认。在本案中,原告***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及云麓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予以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麓公司账户转账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理当予以返还。虽然被告云麓公司以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假章、被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辩解理由,但是印章真伪的审核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基于***与云麓公司的关系足以相信印章具有真实性,系公司的授权行为。且被告云麓公司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也并未返还该保证金给原告,其辩解已按***提供的单据予以支付相关人员费用系两被告之间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联,故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民事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案涉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所涉保证金无返还期间确认,故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结时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云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云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结时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8元,由被告云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云麓公司是否与***存在合同关系,应否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动承包合同》虽由***与为***签订,但合同上盖有云麓公司前身湘超公司的印章,且履约保证金又是打入湘超公司银行账户,云麓公司称其并非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合同上所盖湘超公司的印章编码与湘超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编码不一致,但云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实际收受了分包人***缴纳的履行保证金,双方也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现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被判定无效,理应依法返还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故原审判令云麓公司与***共同偿还履行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云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云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