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02民初211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第三人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铱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