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与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02民初1169号 原告: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窗公司)与被告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17391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022003.34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3245元、担保费用1173.92元及律师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锌钢护栏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及安装被告承包建设的郴州市升平路广惠时代项目的锌钢阳台护栏、锌钢飘窗护栏,空调锌钢围栏、304#不锈钢楼梯扶手、商业外廊304#不锈钢栏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为166764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将空调铝合金百叶窗的原材料供应及制作安装项目也交由原告,工程总价款约为557200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主合同中的所有304#不锈钢项目予以剔除。因此扣除后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合同预估价款为1893840元。原告经过几个月的施工于2020年年底前完成全部项目的工作。施工期间,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848147元。按照合同,仍有剩余工程款1045693元未支付。依据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安装完毕后被告应支付至合同预估款项的80%,剩余款项在双方结算后予以支付。原告在2022年11月1号向被告邮寄了验收付款工作联系函,2023年3月30日又邮寄了广惠时代锌钢百叶窗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未予以答复。2022年6月份,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1、答辩人不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发包方是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广惠时代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由***组织施工及劳动、劳务用工。***是项目部负责人,***、***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及股东,***、***、***三人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书,共同承包了广惠时代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股份比例为***占60%,***占27%,***占13%,由***担任本项目的负责人,主持各项工作。项目事宜经三方同意后实施,本项目按股权比例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锌钢护栏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人***、***、***三人签字确认,涉及该合同的结算付款,均由***、***、***三人按股份比例承担,原告实际应向***、***、***三人主张权利进行结算付款。2、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广惠时代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由***组织施工及劳动、劳务用工。作为合同实际签订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3、《锌钢护栏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生效。该合同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双方盖章签字生效。故该补充协议并未生效。该项目另外两位合伙人***、***均未签字确认,且该合同中***签订时间明显与真实时间不符,原告签订时间为打印时间2021年,***签署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明显存在作假行为,***也超过了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期限。合同约定单价398元/平方米明显超过市场价太多,原告未得到***、***的认可下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施工,该补充协议不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实际工程量应当验收后进行鉴定评估结算。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6日,永兴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郴州广惠时代工程项目***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揽该工程项目,授权***项目负责人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广惠时代有关事宜。委托期限600天,授权书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生效。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委托单位处盖章。 2020年6月19日,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锌钢护栏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郴州广惠时代,工程地点为郴州升平路,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标准制作及安装该工程所需的锌钢阳台护栏、锌钢飘窗护栏,空调锌钢围栏、304#不锈钢楼梯扶手、商业外廊304#不锈钢栏杆,并约定了工程承包单价如下:1100高锌钢276元/米,1100高锌钢带夹胶296元/米,900高锌钢飘窗护栏256元/米,600高锌钢空调护栏246元/米,1400高锌钢楼顶护栏326元/米,1100高304#不锈钢平台护栏326元/米,900高304#不锈钢扶手326元/米,1100高304#不锈钢剪刀型扶手246元/米,1200高304#不锈钢商业防护栏杆696元/米,单价含13%的税,工程总数量以乙方安装的实际尺寸为准计算。支付方式为乙方将材料运输到甲方工地,甲方付材料款30%,计人民币50万元,以银行到账为准。全部安装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后付清总工程款的100%,并约定了其他重要内容。甲方代表***、***、***签字,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盖章。 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锌钢护栏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空调铝合金百叶窗原材料供应及制作安装项目,预估数量1400平方米,单价398元/平方米,总金额预估557200元,工程总数量以乙方安装的实际尺寸为准,支付方式为乙方将材料运输到甲方工地,甲方付材料款30%,计人民币170000元,以银行到账为准。全部安装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后付清总工程款的100%等。***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在乙方代表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 某门窗公司提供《广惠时代项目工程款收入明细表》,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收入总金额为848147元,另提供《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佐证上表中***、永兴建筑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工程款拨付申请单》佐证上表中款项抵扣事项。某门窗公司提供《广惠时代锌钢护栏与百叶窗结算表》,载明锌钢与百叶窗应付款为2022062.76元,该结算表无永兴建筑公司盖章或签字。某门窗公司另提交《广惠时代(住宅)售房费用明细》及部分拍摄图片,拟证明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永兴建筑公司提供《合伙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共同承包郴州市升平路与协作路交汇处广惠时代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在合伙人处签名,日期为2018年7月1日。永兴建筑公司并未盖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郴州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郴州升平路广惠时代1-3号栋锌钢护栏工程安装量、空调铝合金百叶窗建设工程量及百叶窗工程市场单价鉴定,郴州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郴同造鉴字(2023)第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锌钢护栏的实际工程量:(1)600mm高锌钢空调护栏1307.37m;(2)900mm高锌钢窗护栏1933.09m;(3)1100mm高锌钢护栏902.19m;(4)1200mm高锌钢夹胶玻璃护栏1266.99m;(5)1200mm高锌钢护栏149.85m;(6)1400mm高锌钢楼顶护栏72.99m。2、空调铝合金百叶窗的建设工程量及工程市场单价:(1)百叶窗总工程量1279.25㎡;(2)百叶窗市场单价为282.58元/㎡。某门窗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23245元。 庭审中,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提出要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在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某门窗公司认为该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不要求前述人员承担责任而不同意追加共同被告。庭审后,本院就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多次询问原告意见,原告提出合同相对性,坚持反对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明确不要求***、***、***承担责任。某门窗公司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某门窗公司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供律师费转账支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2月20日,1年期LPR为3.45%。 另查明,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郴州广惠时代工程项目在本院的多起案件中被诉为被告,也有生效文书确认***、***、***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与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锌钢护栏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作为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签订《锌钢护栏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所约定义务,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履行利益实际承受者,故该补充协议对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工程款应为:(1)600mm高锌钢空调护栏工程款321613.02元(1307.37m×246元/米);(2)900mm高锌钢窗护栏工程款494871.04元(1933.09m×256元/米);(3)1100mm高锌钢护栏工程款249004.44元(902.19m×276元/米);(4)1200mm高锌钢夹胶玻璃护栏工程款375029.04元(1266.99m×296元/米);(5)1200mm高锌钢护栏,在《锌钢护栏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直接对应单价,且同等高度的锌钢护栏与304#不锈钢护栏的单价相差甚大,本院酌定参照1200mm高锌钢夹胶玻璃护栏的单价予以计算,应得工程款为44355.6元(149.85m×296元/米);(6)1400mm高锌钢楼顶护栏工程款23794.74元(72.99m×326元/米);(7)空调铝合金百叶窗工程款361490.46元(1279.25㎡×282.58元/平方米),以上工程款合计为1870158.34元,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8147元后未再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核算,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1022011.34元未付,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022003.3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或案涉项目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定以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45%为标准,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立案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鉴定费,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经过鉴定后确认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工程量,该鉴定确有必要,并证明了原告诉请的合理性,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与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事宜,且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不是应支出的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郴州广惠时代工程项目在本院的多起案件中被诉为被告,虽确有生效文书确认***、***、***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案涉《锌钢护栏工程承包合同》系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与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及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知晓案涉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让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而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查明无影响的情形下,本院未采纳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要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022003.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2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鉴定费23245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7元,由被告永兴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07元,由原告郴州市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