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9民初1631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咖啡小区11栋S-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29289276Q。
法定代表人:***,系党总支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系云南建投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云南建投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唐某、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许某,被告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8,09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8,0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陶某某原系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云南建投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在承包建设威信一中平桥项目期间,被告唐某、陶某某系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19年8月31日前多次安排原告组织工人完成该项目的多项零星工程任务。后经计算原告的施工费用为48,090元,被告唐某作为项目经理,承诺只要政府拨付工程进度款,就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威信一中平桥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差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支付差欠的工程款,三被告均找借口一致拖延。综上,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肖某某原系云南建投第一公司职工,与被告唐某、陶某某为同事关系。原告肖某某的岗位为水电管理岗,其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在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均通过公司审核项目部每月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后足额发放至其个人账户中,其身份为公司职工而非农民工,与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主张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施工劳务并非答辩人的业务内容,公司的全部职工均从事管理工作,不存在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情况,凡是涉及劳务工人的使用,均通过各类分包合同分包给劳务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其组织工人完成该项目的多项零星工程,却无法提供相应的分包合同或者有效的结算资料,甚至无法证明支撑其全部诉讼主张的分包行为存在,因此原告称其组织工人完成该项目的多项零星工程情况与明显客观事实不符。再次,被告陶某某为原告签署的“结算单”并非我公司出具的有效结算凭证。被告陶某某为案涉项目的工长,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当有项目部经济岗位、项目经理及公司相关审核部门职工及领导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仅有工长签字的“结算单”不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制作时间为今年8月,被告陶某某已于今年4月18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签署该结算资料时已不是我公司职工,无权代我公司办理任何业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案涉劳动服务对象为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其既不是相对方,也不是上述担保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其次,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并无被告唐某签字。再次,原告与被告唐某均为云南建投第一公司职工,原告在案涉项目中负责水电、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及维护等工作。工作过程中被告唐某是根据公司工程要求,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安排原告进行过部分工作。其作为项目经理安排原告完成工作是履行工作职责,也是合法使用职权,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承建方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承担。
被告陶某某辩称:其原系云南建投第一公司职工,在案涉项目中担任项目主工长,与被告唐某及原告肖某某均为同事。本人以项目中现场工长身份,确认原告肖某某在项目上所做工的工日量,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应把本人列为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签认单”,签字时多次和原告确认,本人只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原告在现场所做工的工日量进行确认,用工方式及工日单价等需原告与公司其他版块负责人确认。且本人也从未安排原告做过任何工作。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结算单三页,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48,090元的事实。2.原告与唐某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唐某是知晓差欠原告劳务费48,090元的事实。3.现场施工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不是水电工的工作范畴。4.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项目经理安排的零星工程任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开庭前一个月补签,且签字的被告陶某某已从公司离职;对第2组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唐某离职后录的,被告唐某已经没有代理职权了,且原告在被告唐某入职前就是云南建投第一公司职工;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地方待过;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自认该组证据中的第一、六、七项是其安排原告完成,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日和价格;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存在严重的误导性,以为原告是与云南建投第一公司进行结算后才来问自己;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三人是项目上的管理人,不能证明是原告组织的人,达不到原告的欲证目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的是原告分包的工程内容。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可其工程量,但对其工价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表示其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清楚原告的工作职责;对证人证言表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证明原告肖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完成了被告唐某安排的拆井架3台,拆围栏、钢筋棚及搬运,水泵安装排线排水管三项工作,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其余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工资表,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2.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陶某某与云南建投第一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3.《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将案涉项目水电安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云南富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工作是原告从云南富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施工的劳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关,是原告组织农民工所差欠的劳务费;对第2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应由本院核实;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虽然转包云南富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部分劳务,但其主张的并不属于该部分劳务,达不到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的欲证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肖某某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结合被告陶某某的陈述,能证明被告陶某某与云南建投第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转包了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分包给云南富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工程,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其余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陶某某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与原告肖某某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在签署结算单时明确其只能证明原告做的工程量,但原告所做工的单价被告陶某某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陶某某签署的结算单可以反应做工的价格。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录音中被告陶某某明确告知原告其只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量并不能证明工价,原告对此情况也是知晓的。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陶某某并不清楚原告所做工的单价,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某原系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水电管理岗。在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承建威信县一中平桥项目期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陶某某系同事关系,共同在威信县一中平桥项目部工作。被告唐某原系威信县一中平桥项目经理,负责整体推进该项目工作。被告陶某某原系威信县一中平桥项目施工工长,负责现场职工及农民工实名考勤。2019年8月,被告唐某安排原告肖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中完成拆井架3台,拆围栏、钢筋棚及搬运,水泵安装排线排水管三项工作。在案涉项目建设期间,原告肖某某分包了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分包给云南富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来施工。2022年3月,原告肖某某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又于2023年8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云南建投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4月18日被告陶某某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被告陶某某的签字系2023年8月补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肖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属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职工,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属于其分内之事。其次,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多项零星工程并支付工人劳务费。再次,原告肖某某自认在案涉项目中分包了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分包给云南富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部分劳务工作,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陶某某在庭审中所述的“不清楚给原告签字确认的这些工量,是原告为云南建投第一公司做的工还是原告从云南富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劳务工作属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公司。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