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鲁邦电力有限公司

泰安鲁邦电力贸易服务中心与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泰安鲁邦电力贸易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泰安鲁邦电力贸易服务中心与被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邦电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鲁邦电力贸易服务中心诉称,泰安鲁邦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2009年3月5日,分两次共借给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700万元,后该款转入泰安鲁邦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成立的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后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泰安鲁邦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 2012年6月29日泰安鲁邦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69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人民币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人民币2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每月支付人民币3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60万元,余款以无款为由拒付。2014年5月12日,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泰安供电公司停止供电,企业停止生产经营。 综上,被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逾期还款,且停止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已经不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0万元并按逾期借款总额每日 承担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1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应当无效,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于市场行情不行停上两个月可以再干,不是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够调解。 经审理查明,泰安鲁邦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2009年3月5日,分两次共借给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700万元,后该款转入泰安鲁邦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成立的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后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泰安鲁邦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 2012年6月29日,泰安鲁邦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安协同电力贸易服务中心(2013年7月31日更名为原告)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泰安鲁邦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690万元转让给原告。 原告与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欠款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欠款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欠款2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每月支付欠款30万元,如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为敦促被告偿还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60万元,余款未付。 2014年5月12日,被告申请泰安供电公司停止供电,其在申请书中称 因现阶段钢材市场行情低迷造成产品积压严重,占用大量资金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暂时报停,我公司申请自2014年5月15日起四台70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2500千伏变压器减容,合计减容30500千伏安,时间两年,特此申请。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共计251400元。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3日开具了251400元的发票,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庭审后,原告要求本案中的违约金降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情况、收据、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关于690万元借款的还款协议后,被告仅支付60万元,余款未付,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结合被告的停电申请,应当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2014年7月1日之前被告应当归还的欠款,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本案中的违约金降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1日之后应当归还的欠款,在本案中依法不应计算违约金。由于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泰安鲁邦电力贸易服务中心借款630万元。 二、被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泰安鲁邦电力贸易服务中心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2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2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2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2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泰安鲁邦电力贸易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2元由被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