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11270号
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北村路77号第一幢、第四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国泰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锅公司”)与被告***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思益公司退还货款59,487.44元;2.判令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银锅公司曾多次委托被告新思益公司加工过热器、***等产品,双方曾签订多份合同。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新思益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原告银锅公司共开具合计10,794,560.20元的发票,原告银锅公司实际向被告新思益公司付款10,854,047.64元,存在超付的货款59,487.44元。被告新思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新思益公司的股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处理多付货款相关事宜,但被告**未予任何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思益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银锅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新思益公司的款项中,包含两笔总计19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因此原告并未存在超付的货款59,487.44元,反而原告现在还欠被告新思益公司货款130,512.5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账目明细、产品外委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原告银锅公司与被告新思益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原告银锅公司与被告新思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总金额是10,794,560.20元,被告新思益公司亦已经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银锅公司支付给被告新思益公司的总金额是10,854,047.64元,其中包括买卖合同的货款10,664,047.64元,以及2022年7月25日和7月28日的两笔投标保证金总计190,000元。
2023年1月29日,原告银锅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被告**发送微信:“**新年好,年前那笔多付的款退给我们公司了吗?”被告**回复:“财务上班了我问一下。”
2023年2月5日,原告银锅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给被告**发送微信:“**你好,按合同及你们开过来的发票,我公司已多付贵公司59,487.44元,麻烦你尽快退回给我们。”被告**未予回复。此后,原告银锅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予回复。
另查明,被告新思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多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和7月28日支付给被告的两笔投标保证金总计190,000元,被告已经同意作为货款予以抵扣,故原告存在多付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两笔投标保证金总计190,000元,不能作为货款予以抵扣。对此,本院分析如下:2023年1月29日,原告催要被告退还多付的货款,被告**回复“财务上班了我问一下”,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达成将190,000**证金转化为货款的合意,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多付的货款。之后,原告银锅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退还多付的货款,但被告**均未予否认。基于前述分析,本院对原告银锅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多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思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被告**理应对被告新思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487.44元;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63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