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1270号之一 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北村路77号第一幢、第四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国泰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锅公司”)与被告***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银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思益公司退还货款59,487.44元;2.判令被告**就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委托被告新思益公司加工过热器、***等产品,双方曾签订多份合同。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新思益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原告开具共计10,794,560.20元的发票,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10,854,047.64元,原告向被告超付货款59,487.44元。新思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处理多付货款相关事宜,但**未予任何回应。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思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银锅公司要求新思益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实际上是要求新思益公司返还部分票据款,故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于银锅公司票据的支付人有天津金城银行、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上海XX厂等,因此依据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法院存在困难,故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新思益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市,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票据纠纷。原、被告签订《产品外委合同》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银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银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思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