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景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8822号
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景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同意承担案外人对原告因承揽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并另行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质保期已满并已逾超过18个月,而被告至今仍拖欠质保金部分的款项,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西安热电责任有限公司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律师函及EMS快递查询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江苏天景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案外人中节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省煤器、空预器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卖锅炉等,合同暂估价为2,955,200元,最终合同总价经双方确认设备重量后确认。2018年8月15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三台锅炉运送、安装、调试完毕,中节能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西安热电责任有限公司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被告确认自愿承担中节能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省煤器、空预器设备采购合同》中超过合同暂估价部分的债务。备注中明确:3台锅炉总费用为4,121,715元,其中2,955,200元由案外人中节能公司负担,剩余1,166,515元由被告负担。设备已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全部发往西安项目现场,并于2018年11月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已正式投入使用。合同第三章第3.2(4)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留质保金为10%(116,651.50元),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第一页定义中明确,质保期为168验收后一年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质保金11,651.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被告江苏天景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16,651.50元; 二、被告江苏天景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116,65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江苏天景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菁
书记员 计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