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2358号
原告: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松花江路590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嘉兴,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创骏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英才北二街鞍钢未来钢铁研究院三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智创骏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智创骏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货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165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6913.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100kvar的功能模块59套(8500元/套)、混合式三相不平衡治理装置1台(15000元),合同总金额为516500元,到货后三个月内支付全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据相关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妥善履行了发货、开票以及质保等义务,然被告却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始终推诿卸责、未予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316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智创骏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等作为证据,被告北京智创骏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ABXH-DN-1905-1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100kvar的功能模块59套、混合式三相不平衡治理装置1台,总金额为516500元;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到货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额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交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货物及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5165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4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总计支付了20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3165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致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是利息损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316500元为基数,从对账单的次日(即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北京智创骏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智创骏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货款31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6元,由被告北京智创骏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