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伯海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伯海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通站路。
法定代表人:吴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松花江路590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伯海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5民初21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伯海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充电机框架采购合同》(编号为BH-AK-CDJ-KJ-17040001)第14条及《电机控制器模块框架采购合同》(编号为BH-AK-DKMK-KJ-17060001)第17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依据该条款协议约定管辖权是不明确的,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结合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能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泰兴市黄桥镇被告的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充电机框架采购合同》及2017年6月6日签订的《电机控制器模块框架采购合同》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州爱科赛博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向其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确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伯海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严拥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侯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