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71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13号钱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赛力克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316房。 法定代表人:**元。 委托代理人:**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集团)、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第二高速公司)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粤7101民初9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浙江交工集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指定管辖的情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第1.4条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实质上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和《购销合同》中均有约定管辖条款,故本案应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机场第二高速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仅应在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情形的情况下适用法[2013]246号的指定管辖规定,本案不存在需要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据此请求: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赛力克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克公司)答辩称:赛力克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但花都区人民法院答复:经审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本院没有管辖权,请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与花都区法院联系,本案应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立案。 经审查,赛力克公司以其承包了广州市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防水工程为由,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两上诉人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粤高法[2013]360号)第一条:“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受理广州市和肇庆市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第二项第三目规定:涉及“公路交通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涉及修建广州市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防水工程的合同纠纷,属于与公路交通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且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交工集团、机场第二高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军 审 判 员 余 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 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