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3873号 原告:吴**权,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816号(***)1A(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被告的员工。 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中新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350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权、***诉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权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第二高速公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城市施工环保检查费合计2193373.9元,并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化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铁建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责任;4.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第二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被告铁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款项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原告即根据被告***的指示组织相关人员、机械进场开始施工。现案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给被告铁建公司、高速公路公司、第二高速公路公司,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案争工程款项。被告***系挂靠被告**公司从被告铁建公司处承包案争工程,故被告**公司应当就被告***未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而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第二高速公路公司系向被告铁建公司发包案争工程,被告铁建公司系向被告**公司发包案争工程,故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第二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被告铁建公司的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铁建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被告**公司的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从未将案争工程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给原告,仅是单方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已进行结算的资料,原告无从得知案争工程最终的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项,故原告现依据被告**公司与铁建公司签署的《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8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单方计算案争工程未结算款项,并据以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我和原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虽约定将路基工程“转让”给原告,属因双方文化程度不高导致的表述不准确,并非完全转让,是原告承揽其中部分工程,2020年5月底,第七期中期计量后,原告就中途退场,我被迫自己组织施工,完成剩余的施工项目。2.原告实际承揽并施工的内容,均在中期计量第1期至第7期中计量完毕。其中前5期,原告已向我签名确认,且已获得施工款项,第6期、第7期,原告完成的施工,我也已会同被告铁建公司、高速公路公司项目部共同确认了计量,其中有部分施工是我自己组织人力和机械设备完成,因此需要剔除。另外,我要求原告偿还此前的借款,原告才拒绝签名确认,其实原告非常清楚自己的实际施工量,也亲自到项目部和施工员进行过核对,项目部对其实际施工量的计量进行过说明和解释,确实已经为其计量完毕,根本不存在第7期之后原告施工的事实。3.我自行购买回填土,支付了三十余万的购土款,并有当时施工的机械操作人员予以证实。原告没有按照签订的《合作协议》全面履行,其挑选协议约定的部分容易施工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像回填土等项目以及业主方变更施工要求的项目没有施工,因此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1.原告仅对其中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并非完成全部施工。2.被告**公司和铁建公司签订的《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8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案争工程中的施工内容。**公司没有将分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再次转包给两原告。***仅是**公司应铁建公司要求在施工现场设定的负责管理的人员,原告从我出承揽了部分施工项目,并不能因此证明涉案工程就是两原告施工完成。3.涉案工程是**公司从铁建公司处分包,原告是从我处承揽了部分路基土石方施工工程,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体施工的范围和经业主、监理、总包、分包现场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签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微信聊天记录只能佐证原告已经获得第1期至第7期结算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我未结算量为其诉求金额。4.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在第1期至第7期计量完毕,不存在第7期之后未计量的工程量,原告自己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分包合同附件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铁建公司辩称:原告仅为我司与被告**公司《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现场管理人员。我司与被告就《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我司并非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的发包单位,我司对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地段工程项目第SG08标段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人铁建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且还查封我司银行账户,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我司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第SG08标段经合法投标确定具有合法资质的中标单位进行工程施工,我司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SG08标段于2020年12月30日部分交工,尚有部分工程仍在施工中未交工,我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目前对被告铁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工程款。无论原告与被告***、**公司以及铁建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司均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铁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第SG08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为实施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第SG08标段施工,已接受铁建公司对该项目SG08标段施工的投标。 2017年5月8日,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甲方)、铁建公司(乙方)及第二高速公路公司(丙方)签订了《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第SG08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三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第SG08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属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承担,乙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变。 被告***确认其挂靠案外人四川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晨公司),以强晨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铁建公司(甲方)签订了《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强晨施工合同)。关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两原告与***、铁建公司均确认为2018年12月。该合同含五个附件,载明工程范围为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8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施工,包括挖除旧路面、拆除结构物、路基填筑、土石方挖运、清淤换填、垫层施工(含水泥搅拌桩)、锥坡台背填筑、土工材料的铺设、改路改沟、整修边坡路拱、路槽交验等项目(以下简称案争工程);含增值税承包总价暂定为5498555元;总工期为12个月,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完工时间2019年12月30日;乙方授权吴**权为专职领料员;乙方授权***为乙方现场负责人,负责乙方承包范围内施工组织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工作。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9年1月1日,被告一***(甲方)与原告吴**权、***(均为乙方)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将白云机场高速路路基工程转让给乙方,一、根据主合同内容,甲方将回填土和碾压2元/m³提取外,其于主合同内容属乙方应做工程;二、甲方除去回填土购买和碾压2元/m³后,按乙方所做工程总价7%提取中介费,中介费的给付分别为:一次在签定合同后付给甲方中介费拾万元整,二次给付中介费为工程进入到50%时的工程款拨付给付,三次给付为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三、甲方全力协助乙方全部工程的计量、签证、工程款拨付和工程部管理人员的联系等工作,工程款转入甲方挂靠公司账户后,甲方应及时转入甲乙双方指定账户,乙方账户为农行卡6228464090018068818,姓名吴**权。四、乙方承接甲方的全部工程,必须按照主合同内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五、特别约定:1.乙方在施工中听从工程部管理人员指挥,不随意蛮性施工,认认真真做好工程的每一道工序。2.甲方不拖延和己用乙方的工程款,如有此现象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按实赔付给乙方;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具法律效力。 2019年5月16日,被告铁建公司(甲方)与强晨公司(乙方)签订了《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2019年5月15日结算书金额:1183068.06元作废,以此2019.5.16结算书:1150144.11元为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均已在此结算书中确认,乙方承诺除本结算书外,再无任何结算内容。” 被告*****因强晨公司的问题,后其变更为以**公司的名义另行与被告铁建公司签订了《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关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两原告与***、铁建公司均确认为2019年6月初。两原告、***及**公司、铁建公司均提交了该合同作为证据,***及**公司、铁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与两原告提交的合同对比,主文内容完全相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总计三页表格,第一页即1至4.1.1完全相同,但从第二页4.1.2起有不同之处。其中两原告提交的清单4.1.2载明“借土填方,暂定数量183746m³”,4.1.2.1载明“购土,暂定数量183746m³,不含增值税单价12元,合价2204952元”,4.2.2.1载明“购土,合价226911元”,备注栏均注明“若投标单位找不到土源,由项目部自购并扣除相关费用”,清单末尾载明不含增值税造价总额6149024元。***及**公司、铁建公司提交的合同清单4.1.2载明“借土填方,暂定数量170515m³,不含增值税单价18.2元,合价3103373元”,备注栏空白,清单末尾载明不含增值税造价总额6771260元。庭审中,原告对铁建公司提供的合同三性均予以认可。 铁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含五个附件,载明工程范围为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8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施工,包括挖除旧路面、拆除结构物、路基填筑、土石方挖运、清淤换填、垫层施工(含水泥搅拌桩)、锥坡台背填筑、土工材料的铺设、改路改沟、整修边坡路拱、路槽交验、砍伐树木、城市施工环保检查等项目;含增值税承包总价暂定为6974398元;总工期为7个月,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完工时间2020年1月20日;乙方授权吴**权为专职领料员;乙方授权***为乙方现场负责人,负责乙方承包范围内施工组织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工作。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两原告确认上述《合作协议》中提到的主合同即指强晨公司与被告铁建公司签订的强晨施工合同和被告**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合作协议》中提到的甲方挂靠公司即指强晨公司和**公司,上述《合作协议》中提到的工程,系指强晨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被告***则认为该主合同仅指强晨施工合同,甲方挂靠公司仅指强晨公司,工程仅指强晨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施工内容。 两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未与***另行签订过协议。***确认两原告在继续参与施工。 原告自2018年12月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均确认原告未完工就撤场了,但对撤场时间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在2020年12月2日,被告***则称在2020年3月,双方均确认在原告撤场时未作工程交接,被告***亦进行了部分施工。 被告***提交了强晨公司与铁建公司核算的《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8项目中期计量支付报表》(1-5期)(以下简称“计量支付报表”)。第1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金额为657159.57元。第2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金额为27279.55元。第3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金额为42948.94元。第4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金额为269517.01元。第5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金额为1150144.11元。 原告吴**权确认其知晓上述计量支付报表,亦确认与被告***就上述第1至第5期结算完毕,双方在《现金日记账》中签字确认,两原告领取了结算工程款。 被告***还提交了被告**公司与铁建公司核算的《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8项目中期计量支付报表》(1-7期)(以下简称“计量支付报表”)。第1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金额为592496.6元。第2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金额为241284.25元。第3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金额为503937.43元。第4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金额为599678.65元。第5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金额为1683634.97元。第6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金额为665296.42元。第7期计量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金额为158352.99元。 原告吴**权确认其知晓上述计量支付报表,亦确认与被告***就上述第1至第5期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现金日记账》中签字确认,两原告领取了结算工程款。两原告就上述第6期至第7期未与***进行结算。两原告认为工程计量均由***办理,其没有办法参与铁建公司的结算,上述所有的计量支付报表少计量了两原告的施工量。被告***对两原告所述少计量其施工量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两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455064元。被告***称已付工程款为1645664元。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193373.9元,理由是其无从得知案争工程最终的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项,原告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其依据被告**公司与铁建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单方计算案争工程未结算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认为应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清单,关于该结算清单包括被告**公司与铁建公司的计量支付报表第1至第7期,至于其他结算清单其未掌握。被告***则认为原告撤场,其中第6、第7期只是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 被告***认为其仅欠两原告工程款49334元,是计量支付报表第6、7期中的工程款。关于该拖欠金额的构成,被告*****没有依据提交。 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公司、铁建公司均确认因还没有全部交工,不存在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完毕。被告铁建公司、**公司、***均确认铁建公司与**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已结算完毕,因停业整顿问题,目前还没有完全完工,所以未作整体结算。 以上事实有《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第SG08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第SG08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结算书》《合作协议》《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8项目中期计量支付报表》《现金日记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作协议》中所提到的主合同的问题,两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虽然该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但强晨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对授权吴**权为乙方专职领料员、授权***为乙方现场负责人,负责乙方承包范围内施工组织及工程质量、安全、速度等管理工作的约定均一致。被告***亦确认其先挂靠强晨公司后挂靠**公司,分别与铁建公司签订了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亦确认两原告在**公司施工合同签署后仍在继续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两原告与被告***未再另行签订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均认可两原告继续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故可认定《合作协议》所提到的主合同应指强晨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本院对被告***关于《合作协议》所涉主合同不包括**施工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两原告作为个人,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请。两原告对此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全力协助两原告全部工程的计量、签证、工程款拨付和工程部管理人员的联系等工作,被告***依照该约定将其与被告铁建公司核算的《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8项目中期计量支付报表》提供给了两原告,两原告据此与被告***对涉强晨施工合同项下的第1至第5期、社**施工合同项下的第1至第5期均作了结算,并且由原告吴**权、被告***在《现金日记账》中签字确认,且两原告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可见两原告对上述计量支付报表是予以认可的。两原告与被告***对两原告撤场的事实无异议,也均确认被告***对涉案工程也进行了施工,由于双方在原告撤场时未进行交接,这也就造成**公司名下的第6期、第7期因工程计量问题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现两原告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提交与被告***进行确认的依据,被告***对其主张的尚欠两原告工程款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未结工程量所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两原告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其依据被告**公司与铁建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单方计算案争工程未结算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认为应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清单,无论哪一种,两原告均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城市施工环保检查费2193373.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无法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铁建公司、高速公路公司、第二高速公路公司各自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吴**权、***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